(2016)粤030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魏翠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系本市福田区四季风生活超市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希,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张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7时30分许,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来到本市福田区丹桂路四季风超市门前整治门店占道经营的违法行为。为阻拦执法人员执法,被告人魏某拿出一把西瓜刀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在西瓜刀被夺之后,被告人魏某再次从超市拿出一把尖刀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导致执法行动无法进行。后执法人员报警,民警将被告人魏某带回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水果刀一把、尖刀一把照片等物证;被告人魏某的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出警经过等书证;证人鲍某、张某、邹某、何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3、被告人没有造成人员受伤。请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基本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温成华刘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