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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成义与褚万吉追偿权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义,褚万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杨成义,男,生于1966年12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住中宁县大战场乡大战场村十四斗。委托代理人杨旭东,男,生于1984年9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中宁县人,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杨成义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褚万吉,男,生于1957年6月,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坪路村*组。申请执行人杨成义与被执行人褚万吉追偿权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褚万吉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成义赔偿款5.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褚万吉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