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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静与祝飞、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祝飞,张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50号原告:王静,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郭华,安徽省宁国市甲路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祝飞,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张海霞,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静与被告祝飞、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飞、张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被告祝飞因与他人合伙经营汽车销售店急需资金,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笔借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21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20000元为本金,1000元为利息。至今,被告祝飞尚未归还该借款。被告张海霞与被告祝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飞、张海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3、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静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6日,被告祝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王静21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下午4时归还。借条中载明的21000元中20000元系借款本金,1000元系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祝飞与被告张海霞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祝飞向原告王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为20000元,但在2015年9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将前期1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前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借条上载明的21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借期利息或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王静诉请中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海霞系被告祝飞之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海霞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飞、张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飞、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静借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祝飞、张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端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马仁明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