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公司员工。199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6月6日释放。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涛、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张家港市锦丰镇沙钢小区7幢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发生纠纷进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拳击被害人沈某面部,致沈某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