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合敏与刘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合敏,刘小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周合敏。委托代理人卢新志,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惠(曾用名刘小慧)。原告周合敏与被告刘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合敏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合敏的委托代理人卢新志、被告刘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合敏诉称,原、被告系姑嫂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随后原告在北京通过中国银行柜台向被告的中国银行南阳百里奚路支行的银行账号分四次汇款9.5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利息1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5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属实,且被告同意归还该笔借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定的时间。被告同意每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2015年7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转入被告在中国银行南阳百里奚路支行的账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3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中国银行账号存入金额分别为2万元、4万元、3万元、0.5万元现金,共计9.5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小慧因盖房没钱借刘兴运、周合敏家125000元,当时没钱换,期限到2015年7月份。2014.11.26号。刘小慧。”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利息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存款手续费收费凭证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五次,借款金额共计1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该12.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问题,因本案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万元,且被告对该借款利息予以认可并已实际支付了利息1万元,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年息1万元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小惠向原告周合敏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年息1万元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刘小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澎涛审 判 员 张芳芳代理审判员 徐 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