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靳世晴、姜梅芳与烟台金龙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金龙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世晴,姜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龙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杜家疃东街60号。法定代表人于学聪,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世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梅芳。上诉人烟台金龙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4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因本案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两被上诉人违约金,而不存在交付不动产的问题,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追究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种违约责任源自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不动产,故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烟台市芝罘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鞠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