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6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金星与被告蔡新专、林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星,蔡新专,林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330号原告郑金星,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新专,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丽红,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郑金星与被告蔡新专、林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星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专、林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金星诉称,被告蔡新专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蔡新专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该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新专、林丽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蔡新专于2011年1月29日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蔡新专转账200000元、100000元,被告蔡新专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婚姻登记材料、银行数据查询单、DCC历史流水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蔡新专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数据查询单、DCC历史流水单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蔡新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蔡新专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新专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林丽红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新专、林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金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蔡新专、林丽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