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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董绍富与戴国友、吴月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绍富,戴国友,吴月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董绍富。被告:戴国友。被告:吴月芽。原告董绍富与被告戴国友、吴月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戴国友、吴月芽送达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绍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友、吴月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绍富起诉称:2012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后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不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绍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欠条1份,证明戴国友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货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国友、吴月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国友向原告购买模板,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三都:尚都?桔香家园,G1-G5项目,负责人戴国友,欠建德市钦堂乡庄丰村2012年模板供货人董绍富模板余款贰万玖仟元整(小写29000.00),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没有归还,按欠条起日5‰罚款。因此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本人戴国友承担。被告戴国友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被告戴国友、吴月芽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国友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戴国友交付货物,被告戴国友应按约支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吴月芽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绍富货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戴国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