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暨被告余红娟与被告暨原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娟,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暨被告余红娟,女,1980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侯华晴,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单洞路1号国际大厦B栋19楼A座。法定代表人谢俊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皓哲、姚雪,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暨被告余红娟与被告暨原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业企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余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华晴、被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皓哲、姚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余红娟诉称及辩称:余红娟于2012年10月7日入职港业企业公司,在亚洲大酒店康乐部从事技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港业企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安排年休假。2015年1月余红娟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848.98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余红娟每周工作六天,单位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7月6日,余红娟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余红娟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22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余红娟部分仲裁请求。现余红娟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港业企业公司向其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211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99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979元;4、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7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8848.98元。原告暨被告余红娟为支持其诉称、辩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2、离职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余红娟离职理由为单位侵害其合法权益。证据3、2015年1月12日至1月25日费用清单、用药明细、票据、出院小结等,证明余红娟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证据4、足疗消费单,证明余红娟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暨原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岗位、平均工资水平及社保缴纳状况没有异议,但辩称及诉称,余红娟的行为系旷工,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公司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一周内工作时间不超过标准时间即可。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应当按照报销比例分担,不应由公司全额承担。港业企业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无须向余红娟支付1、经济补偿金6900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219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7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15元;3、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8848.98元。被告暨原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及考勤表,证明公司计算周期为一季度,余红娟不存在加班事实。证据2、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亚洲大酒店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港业企业公司承接,其工时许可港业企业公司可继续使用。经庭审质证,港业企业公司对余红娟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单据看不出具体经手人,时间也不连续,不能证明加班事实。余红娟对港业企业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余红娟所举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港业企业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余红娟于2012年10月7日入职港业企业公司,在亚洲大酒店康乐部从事技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6日,余红娟以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余红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15年1月,余红娟因病住院,总计花费18848.98元。2015年7月14日,余红娟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224号仲裁裁决,裁令港业企业公司向余红娟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00元;2、周休日加班工资21995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79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2115元;5、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8848.98元。余红娟与港业企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对此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港业企业公司未与余红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的十一个月二倍工资差额,且本项请求的时效应当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金额为2300×11=25300元。2、加班工资的计算。因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司法解释明确分配给劳动者一方。本院核对余红娟提交的足疗单据,该单据上并无余红娟名字,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余红娟以单位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合同,经查用人单位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故港业企业管理公司应当向余红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300×3=6900元。4、关于社保损失。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明确。现港业企业公司未为余红娟缴纳社保,致余红娟医疗费用无法报销,此次亦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港业企业公司应予赔偿。参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余红娟此次应当享受5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故港业企业公司应支付1085×5=5425元。唯医疗保险费用并非全部全额报销,故余红娟的医疗保险损失应当按比例由港业企业公司承担。庭审中,余红娟提交了其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港业企业公司仅称非由单位全额承担,且无法核定用药是否属于报销范围,但此时应由港业企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进行反驳。故本院按照一般报销比例进行计算,金额为18848.98×70%=13194.29元。5、年休假工资。港业企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余红娟年休假已休,应当支付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为2300÷21.75×5×200%×2=2115元。为此,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暨被告余红娟支付周休日加班工资21995元、无须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79元。二、被告暨原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暨被告余红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三、被告暨原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暨被告余红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00元。四、被告暨原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暨被告余红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15元。五、被告暨原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暨被告余红娟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3194.29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25元。六、驳回原告暨被告余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港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瑞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