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东诉被告戴亚、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东,戴亚,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818号原告朱晓东,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亚,男,汉族,1990年5月27日出生。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东与被告戴亚、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固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东委托代理人宋玉慧、被告戴亚、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东诉称,2015年7月6日10时47分,戴亚驾驶豫A×××××号车与朱晓东驾驶的豫Q×××××号车(乘车人:张琳娜、朱姝彤、王慧敏)相撞,致戴亚、朱晓东、张琳娜、朱姝彤、王慧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戴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颈7、胸1、2椎体骨折,颈5/6椎间盘突出,并给予保守治疗,后原告因病情入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车辆修理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159190.91元;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固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新旭公司辩称,1、我们保留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优先赔付。3、被告戴亚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我公司承担。4、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戴亚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固始公司辩称,1、经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四人受伤,为减少诉累,人民法院应预留交强险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0时47分,戴亚驾驶豫A×××××号车与朱晓东驾驶的豫Q×××××号车(乘车人:张琳娜、朱姝彤、王慧敏)相撞,致戴亚、朱晓东、张琳娜、朱姝彤、王慧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戴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戴亚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朱晓东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入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颈7,胸1、2椎体骨折,颈5/6椎间盘突出。原告共计支出检查治疗费3738.18元。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5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8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晓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朱晓东为乘车人王慧敏支出医疗费共计2895.63元,为乘车人朱姝彤(朱晓东女儿)支出医疗费280元。朱晓东为农业居民,但持有律师执业证且自2011年5月起受聘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其与房主王保华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租赁王保华位于驿城区橡林乡王楼村委东组第二层的房屋。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证明,朱晓东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2015年7月6日发生车祸受伤请假至今,期间工资停发。朱晓东与妻子张琳娜育有两女,朱姝彤(2008年9月出生城镇居民)、朱姝颖(2014年1月17日出生)。朱晓东父亲XX夫,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母亲陈风,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两人育有子女四人。XX夫、陈风为农村居民。朱晓东另提供交通费票据2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朱晓东所有的豫Q×××××号车辆定损为62488元。戴亚驾驶的豫A×××××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新旭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固始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本次事故中两名伤者王慧敏、朱姝彤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张琳娜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支付给同一事故受伤的朱晓东,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收入存在不客观的情况,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误工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亚作为肇事方及被告新旭公司雇员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新旭公司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6913.81元,营养费40元(4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267.3元(24391.45元/年÷365天×4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朱姝彤,原告定残时已满7周岁,计算为8649.4元(15726.12元/年×11年×10%÷2人),被扶养人朱姝颖,原告定残时已满1周岁,计算为13367.2元(15726.12元/年×17年×10%÷2人),被扶养人XX夫,原告定残时已满60周岁,计算为3219.1元(6438.12元/年×20年×10%÷4人),被扶养人陈风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计算为3058.1元(6438.12元/年×19年×10%÷4人),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计算为62488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05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戴亚负担,因戴亚已支付10000元,两者相抵下余94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中扣除返还戴亚。综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51146.4元,退还戴亚垫付款9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晓东赔偿款151146.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戴亚垫付款9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被告戴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诗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