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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胡某 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1998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宜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宜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宜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郭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宜昌市大洋百货二楼“阿玛施”女装店,趁被害人邓某接待客人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下面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宜价认定字(2015)第1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凌白未人民陪审员  陆丁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