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玉宝与张振国、张振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宝,张振国,张振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07号原告赵玉宝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国被告张振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一路林业大厦东侧。负责人杨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宽,该公司职员。赵玉宝与张振国、张振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振国、被告大地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3时,张振国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至高杏公路南二堡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玉宝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玉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张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宝无责任。张振国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0011.86元。被告张振国辩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驾驶车辆在大地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张振国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振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3时,张振国驾驶北京现代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高杏公路南二堡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玉宝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玉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宝无责任。赵玉宝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53天,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天,在解放军251医院检查治疗。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外伤、颈3—7椎间盘膨出,硬膜囊及颈髓受压,双侧椎间孔狭窄。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医疗、功能锻炼恢复时限:由伤日起至出具鉴定意见书前一日;一人护理贰个月;需营养费叁个月;事故造成赵玉宝以下损失:医疗费24656.9元,二次手术费152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8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2910元,误工费(按鉴定期限)32083元,护理费(按鉴定的护理期限)6700元,鉴定费1700元(含照像费100元),交通费1400元,财产损失400元。另查明,张振国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在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振刚,张振国为代驾人。张振国为赵玉宝垫付医疗费押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赵玉宝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永清县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振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按规定超车。经交警确认张振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作为张振国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赵玉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振刚作为车主,投保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认可2015年3月14日以前在涿鹿县医院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在涿鹿县医院住院两个月,双方都无证据证实。经审查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虽然署明原告住院157天,但医嘱记载3月20日后无任何治疗措施,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涿鹿县医院实际住院53天。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250元,手机损失750元,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认可400元的电动车损失,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651元,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认为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4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振国为赵玉宝垫付医疗费押金1000元,赵玉宝应予以返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宝经济损失8693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振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振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15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