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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建材厂诉某某镇政府行政诉讼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726行赔初2号起诉人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47年6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街。2016年1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建材厂的起诉状,以黑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为被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请求黑山县某某人民政府赔偿1200万人民币。理由是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是一家制砖厂,该厂于2001年由镇办企业转制为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建材厂,为私营企业。2003该厂投资1000万元进行改造,2011年发现该厂属于某某煤矿采空区沉陷,导致该厂砖窑及其他设备出现裂缝、变形。该厂与某某市煤矿沉陷区管理办公室交涉,该厂经现场查看,认定损害确因采空区沉陷造成,同意为该厂维修,2011年拨款11万元。现在该厂无法生产、继续沉陷,需资金改造,因某某沉陷区指挥部归某某镇政府管理,故此诉至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诉求黑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该损害与被诉人无因果关系,被诉人并无违法的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依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建材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