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深圳市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统称为原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04440209。法定代表人吴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自寒,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玉娜。被告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反诉原告,下统称为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荣鑫综合商业城荣鑫街***号长兴楼*楼****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285604。负责人郑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000000017394。法定代表人林进宁。第三人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寿如。委托代理人张念,广东陈粱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锦,广东陈粱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河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兴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南城街道办)及被告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反诉原告深圳市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将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列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自寒、范玉娜,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郑茂林及委托代理人吕志伟,第三人南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黄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河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东莞市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合同形式,不含税综合单价为7900元/吨,工程量暂定172.5吨,暂定合同价1362750元。工期45天,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另,分包合同中还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分包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钢结构全部构件制作完毕出厂安装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造价的70%;工程全部结构安装完成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待全部结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按时完成了其所负责的工程结构的施工,并经第三方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验收报告,确认工程结构验收合格。现整体工程已顺利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原告负责的所有工程结构已经第三方出具的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95%的工程款。经统计,本工程实际工程量为170.86吨,实际工程总价应为134979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95%的工程款1282304.3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尚欠工程款432304.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32304.3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11075.9元(利息以43230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南兴公司对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在2015年9月9日庭前会议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2635.45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382635.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针对原告的本诉,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原告承建的三元里人行天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导致被告整体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和结算,无法取得工程进度款,导致多支付工人工资。2、根据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分包工程在安装完毕要经过业主验收;另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5点约定了全部结构经有关部门验收才付款,目前原告承建的工程并未经有关部门全部验收,强调一点,合同强调的是合同要求全部结构合同,而不是原告单方提交的焊缝质量验收报告,因为原告提出的检测报告只是针对钢梁质量、焊缝质量,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全部结构。3、原告目前为止并未向被告提交承建工程的所有资料,这也是导致被告无法通过验收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反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安工程》,将东莞市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期、工期延误处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和验收的乙方义务等。2015年2月13日,东莞市南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组进行初验,发出工程质量责任整改通知书;2015年6月3日,深圳市大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催促对钢桥底渗水的③①轴漏渗漏问题进行整改,否则,不受理竣工验收和办理工程结算及赔偿工期误期。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是至今原告都未整改,2015年8月20日下大雨,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拍了钢桥底渗漏的部分照片。原告承建的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并在出现质量问题后不予整改,导致该工程无法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致使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工程进度款695102.6元(合同总价4433476.44元×95%-已收进度款3516700元=695102.6元)建设单位不予批复,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也无法撤出该工程,给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造成了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承建的三元里人行天桥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无法验收造成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无法撤离而产生的工资损失160000元和无法收取的工程进度款695102.6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15495元(均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至建设单位实际验收之日止);二、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1、三元里人行天桥工程于2015年2月已全部竣工并开放通行,被告提出因质量问题无法验收,造成被告的管理人员无法撤离,而产生的工资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被告提出其无法收取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被告与东莞市南城区办事处重点工程建筑办公室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向东莞市南城区办事处重点工程建筑办公室主张,与原告无关。3、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承建的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要求不符合事实,三元里人行天桥工程是一个整体的工程,建设步骤大致为测量放线、冲桩、桩基检测、承台浇筑、立柱浇筑、安放桥梁橡胶支座、钢结构主桥架设、钢结构梯道架设、防水卷材铺设、桥面铺装、梯道铺装、扶手栏杆雨篷安装,原告所负责的工程仅为钢结构主桥架设及钢结构梯道架设,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完成了所负责的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并经广东中科华大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确认工程合格,原告负责的钢结构工程检测合格之后,三元里人行天桥工程才可进入后续的防水卷材铺设等阶段,由此可见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是毫无依据。况且原告所负责工程竣工并检测合格至被告提起反诉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原告所负责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反诉状中提及的工程质量责任整改通知书,原告亦从未收到,而且至第三方检测合格后,原告已完全依约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针对原告的本诉及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反诉,第三人南城街道办陈述称,一、第三人对案涉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分包从未同意也不知情,更非分包合同之当事人,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均与第三人无关。1、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下属东莞市南城区办事处重点工程办公室与南兴公司签署《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034),约定南城重点办将案涉三元里人行天桥项目发包予南兴公司施工,同时,通用条款7.2条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2、南兴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分包事宜向第三人提出申请,第三人亦从未同意南兴公司或南兴东莞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事实上,第三人对案涉工程钢结构工程的分包情况并不知情,直至收到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材料,方得知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向原告进行分包的情况。3、南兴公司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以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应由南兴公司、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并且,第三人并非分包合同之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由此产生的责任,均与第三人无关。二、第三人一直严格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向南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即便案涉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应由南兴公司、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1、根据总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4433476.44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300625.83元),同时约定,按月工程进度付工程进度款(不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80%,工程款支付达合同价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并结算完毕后,施工单位提交情况报告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另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企业进场施工20个工作日内支付50%,工程完工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工程竣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评价合格的,确认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下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第三人一直严格按照总包合同之约定,向南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截至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已累计向南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共计3516700元。三、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南兴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迟迟未能完成整改,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均应由南兴公司承担,与第三人无关。1、2015年2月19日,南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组发出《工程质量责令整改通知书》(编号:整改NC第1502004号),述及案涉工程存在“桥底有渗水现象”等问题,并责令于2015年2月19日整改完毕。其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深圳市大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亦多次口头、书面督促南兴公司进行整改,但南兴公司迟迟未能完成整改工作,直至2015年10月,南兴公司方完成上述整改工作。也正因为南兴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2、因此,因上述案涉工程桥底渗水问题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均应由南兴公司自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综上所述,南兴公司擅自以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进行分包,第三人并非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对分包情况更是从未同意且不知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南兴公司和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行承担,且第三人一直严格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向南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即便案涉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应由南兴公司和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另外南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迟迟未能完成整改,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南兴公司自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南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南城街道办与南兴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城街道办将三元里人行天桥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南兴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原路面的拆除及恢复、基坑开挖回填、钻孔灌注桩、混凝土承台的现浇、围栏搭设、铺设电线电缆、灯光照明、桥墩、桥面、桥身、梯道、天棚以及天桥坡道的铺装、排水处理、绿化工程等,工期为150天,合同总价为4433476.44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7日,南兴公司作为甲方,天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南兴公司将位于东莞市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安工程委托给天河公司施工,工作内容为“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主梁的制作安装、钢梯道构件的制作安装;钢构件表面除锈、涂防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聚氨酯面漆;除锈等级要求达到Sa2.5级;花槽及其他水电线路开孔等”,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不含税综合单价为7900元/吨,工程量暂定总价为172.5吨,暂定合同总价为1362750元,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六条第3点第(5)项约定,待全部结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结清。甲方处盖章是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公章。合同还就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6日,南兴公司与天河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29751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钢结构超声报检测报告》的复印件,主张在2015年1月27日,原告进行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该份报告,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照片、工资表,主张因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了损失,并在2015年9月9日的庭前会议中主张要求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并明确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但直至2015年11月24日开庭之时,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依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在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释明其不申请鉴定的后果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为:按照工程造价1297511元×应支付工程款比例95%-已支付工程款850000元=382635.45元,依据《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第3点第(5)项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所以应该支付总工程造价的95%;利息则是以382635.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验收合格日期2015年1月27日的7天之后即2015年2月3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850000元。再,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需要第三人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合同》、《钢结构超声报检测报告》、工程量清单、往来邮件截图、支付凭证,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结算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工资表,第三人南城街道办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账单、发票、工程质量责令整改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南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与南兴公司均系《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之意见未有提出异议,结合《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合同》中南兴公司系作为甲方,但却以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公章进行盖章的事实,本院认定南兴公司、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均系该合同的发包方。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陈述,能清晰地反映出:第三人南城街道办将三元里人行天桥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南兴公司进行施工,南兴公司与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将其中的东莞市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给天河公司进行施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现未有证据显示第三人南城街道办同意分包,南城街道办亦明确表示其不清楚也不会同意南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再进行分包,且南兴公司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将案涉人行天桥工程的主体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的《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的本诉部分。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请的工程款从432304.3元变更为382635.45元,并变更了利息部分的主张,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案涉的《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已经办理了结算手续,并明确了结算价格为1297511元,故被告南兴公司、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仍应按照该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其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照片、工资表等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反映出原告的施工行为与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曾主张要求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并明确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但直至2015年11月24日开庭之时,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依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在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释明其不申请鉴定的后果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就其主张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亦未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南兴公司、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应根据结算工程造价支付工程价款,又因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为850000元,结合原告主张按照《三元里人行天桥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第3点第(5)项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95%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兴公司、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97511元×95%-850000元=382635.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的交付日期,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自结算之日起主张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82653.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所欠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对诉请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反诉部分。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文的论述,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并未就此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与原告施工行为有关,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南兴公司东莞分公司提起的全部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所提起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82635.45元;二、被告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债务的利息(计算方法:以382653.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所欠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7950.7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1905元(已由被告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然代理审判员 何雪梅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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