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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道县金源水电站与齐光贤工程欠款结算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县金源水电站,齐光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金源水电站。法定代表人杨广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光贤。委托代理人XX军。上诉人道县金源水电站与被上诉人齐光贤工程欠款结算纠纷一案,道县金源水电站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的(2011)道法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黄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忞、龚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罗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道县金源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杨广亮,被上诉人齐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齐光贤与被告道县金源水电站于2004年农历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架设高压线路合同》。协议主要内容是:1、乙方(齐光贤,下同)按红安岭和金坑源现有的高压线路标准架设以实际验收提交,包接线达头费在内等一切支出费用由乙方负责,经检验合同后,每公里由甲方(道县金源电站代表杨广亮,下同)付给乙方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9,800.00元);2、时间要求,特殊情况例��,限于古历2004年12月20日以前全部完成架设任务,乙方应保质保量,按国家电管标准架设好。3、付款方式,乙方电标达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付给乙方玖仟捌佰元整,余下待通电正常后一次性付清。4、安装变压器的付设水泥杆由乙方提供架设好,甲方不再另行付款,架设变压器由甲方负责。5、乙方在施工中如出现工伤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6、在架设线路和安装变压器设施供电等项目之中,其它任何单位、组、村或个人取费用,由乙方单方负责交纳,甲方不负责任任何经济责任(如砍树等等)。7、架设线供电等等工作,上级和下级的一节关系工作由乙方负责处理好。8、工程线路等安装完工以后,甲方以原要延伸线路架设线路等设施设备,乙方无权干涉,应由甲方架设。9、牛栏冲至红安岭或金坑源的原有线路电杆由红安岭村集体负责支出,但电杆按要数计算可以由甲方(电站方代付)。10、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照执行。在施工过程中,原架设到牛栏冲的线路因距离工程远,安装变压器的电力低不能施工用电。需延长线路并需要安装变压器,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5年7月14日又签订一份《关于延伸牛栏冲至隧洞口高压线路和安装变压器的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1、牛栏冲屋背原有安装线路和变压器需要延伸到明渠隧洞口,乙方按国家标准要求架设安装,经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安装费,时间限于2005年7月15日至20日全部完成安装架设任务,乙方保证甲方按时施工用电,如不按时完成任务,延误时间1天,由乙方补偿甲方误工费200元整。2、材料费由甲方负责购买,电杆等由甲方负责运到指定地点。乙方在施工中,如出现工伤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任何责任。3、运输变压器,乙方应在安装地点,运输到洞口,由甲方付给乙方运输工资费计陆佰元(600元),安装变压器和安装避雷的地线等工资费,由甲方付给乙方工资计玖佰元(900元),安装电杆树和架设高压线等每杆由甲方付给乙方工资贰佰元。安装电杆树和架设高压线等(水泥由甲方提供,由乙方到红安岭自运,工资由乙方负责)接头电工工资贰佰元计算,工资由甲方付给乙方变压器的付设电杆之内结算,由甲方另行发基工资由甲方付给,每根电杆相距离要求50米以上。4、上交电力局等村组上交费和售电接线工资由乙方负责付给(其他次要内容略)。上述两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齐光贤为金源水电站架设一条从金坑源村至牛栏冲的高压线路,以便道县金源水电站建设施工用电,按每公里19,800元计价付给齐光贤,架线时由齐光贤承包负责一切费用。该条线��架设完成后,由于金源水电站建设施工需要,还临时架设从金坑源至电站、金坑源至龙头两条高压支线,金源水电站先让蓝山的施工人员架设了几百米,后又由原告齐光贤继续架设完成这两条支线的大部分。按合同约定道县金源水电站按每公里19,800元计价将款项分付给承包者齐光贤。原告齐光贤依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完成了下列四段具体线路的架设,即(1)、金坑源村到龙头电站660米;(2)、红安岭到牛栏冲1320米;(3)、牛栏冲到杨家庆1050米;(4)发电站到渠道(龙头电站)1000米。以上四段线路共计4030米,按每公里19,80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79,794元。原告齐光贤按两份合同施工完成工程后,以道县金源水电站没有按口头协议给付后架设的两条支线的搭头费为由,于2006年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永州市中院调解达成了(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调解协议:由道县金源水电站付给齐光贤架设高压线的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原告齐光贤认为被告道县金源水电站尚未完全付清其工程款,为追回工程款,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道县金源水电站给付清下欠的工程款。原判认为:本案属工程欠款结算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架设高压线路合同》及《关于延伸牛栏冲至隧洞口高压线路和安装变压器的合同》是双方意见的真实表示。作为合同施工方的原告齐光贤已基本完成合同义务,合同中规定所架设的线路已投入运营,被告道县金源水电站应依约给付原告齐光贤的工程款。但被告道县金源水电站迟迟未予该工程检收结算以至长期拖欠工程款,双方为此进行相关诉讼多达四次。对于该案的发生被告道县金源水电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齐光贤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道县金源水电站给付原告齐光贤工程款47,79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二、驳回原告齐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原告齐光贤负担728元,被告道县金源水电站负担2000元。宣判后,道县金源水电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光贤参与架线的工程款已于2006年5月4日前全部结算清;被上诉人参与架线的工程款领取时有其他参与架线人员(在场人)栗任���、唐广美、杨世保、王光祖、齐锡五等人证明已给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架设的线路均按包工包料每公里19,800元计算工程款;永州市中院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的(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道县金源水电站付给齐光贤架设高压线的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证实双方架线纠纷一案已二审终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齐光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齐光贤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架设的线路也已经投入营运,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道县金源水电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杨世保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给付9598元工程款;证据2,栗任武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金坑源村到电站前池架线付款情况;证据3,王光祖、杨安意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材料的购买情况;证据4,唐广美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牛栏冲至1号洞口架线付款情况;证据5,电站自购电杆、线的票据,拟证明金坑源村到电站前池和牛栏冲至1号洞口,是自购材料请被上诉人架线。被上诉人齐光贤质证称:被上诉人施工自购材料,工程是包工包料的;上述证据应当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出具证明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人杨世保、栗任武、王光祖、杨安意、唐广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其证言;无证据佐证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齐光贤未���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道县金源水电站与被上诉人齐光贤签订《架设高压线路合同》及《关于延伸牛栏冲至隧洞口高压线路和安装变压器的合同》(简称补充协议)的时间、内容及具体线路架设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道县金源水电站与被上诉人齐光贤合同约定架设的线路,由被上诉人于2005年完成施工,上诉人陆续向其支付了架设线路的工程款,双方在结算清单《金源高压线路结账清单》和《共计从杨石招出纳手上支出出现金》上签字确认。2006年,齐光贤以道县金源水电站没有按口头协议给付后架设的两条支线的搭头费为由,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道县金源水电站支付架设线路搭头费30,000元,该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道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齐光贤的诉请。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道县金源水电站向道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9月9日作出(2007)道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06)道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驳回齐光贤的诉讼请求。齐光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二审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道县金源水电站一次性付给齐光贤架设高压线的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齐光贤领取了上述调解款18,000元。2011年8月30日,齐光贤以其完成《架设高压线路合同》及《关于延伸牛栏冲至隧洞口高压线路和安装变压器的合同》的工程施工,道县金源水电站尚欠其工程款121,404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道县金源水电站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领条、结算单据、相关民事判决书及���解书、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齐光贤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道县金源水电站尚欠其工程款。根据《架设高压线路合同》的内容,合同中涉及的牛栏冲至红安岭或金坑源的线路,包接线达头费在内等一切支出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按每公里19,80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经查明,双方签字确认的《金源高压线路结账清单》和《共计从杨石招出纳手上支出出现金》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领条及被上诉人在本院(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认可架设上述线路的工程款已经于2006年付清,足以证实上诉人未欠被上诉人上述线路的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延伸线路的材料费及运输费由上诉人负责,安装电杆树和架设高压线等接头电工工资200元,并非按每公里19,80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并且被上诉人亦在本院(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自认是按每根电杆200元工钱的标准给付的,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一致,因此,原判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按每公里19,800元的标准计算四条线路的总工程款为79,794元,确有错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施工时间为2005年,上诉人集中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5年和2006年,且双方在给付相关线路的搭头费的案件中,双方于2008年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架设高压线的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该调解款早已给付完毕,双方架设高压线的工程款纠纷处理完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理应在前述诉请搭头费的案件中一并提出,或者同期提出,其于2011年8月再次以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既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又属于对已经终审裁判的案件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道县金源水电站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法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齐光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共计3723元,由被上诉人齐光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素代理审判员  龚建代理审判员  曾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