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底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杨*多次在兴宁市城区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包括手机十二部、现金人民币2271.5元及手机充电宝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十二部手机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36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去到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坛路天虹手机店,用随身携带的两把螺丝刀撬开该店的卷闸门,盗走该店内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移动电源、内存卡及一些现金。2、2015年6月2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杨*去到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骏发通讯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店的卷闸门,盗走该店内的一部双侨牌手机、移动电源及一些现金。3、2015年6月10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杨*去到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恒波三星专卖店,用随身携带的二把螺丝刀撬开该店的卷闸门,盗走该店内的十部手机、移动电源及一些现金。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杨*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金六福珠宝店实施盗窃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被告人杨*随身携带的18部手机、手机充电宝等物及现金2271.5元。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杨*上诉提出,其盗窃的赃物大部分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至6月12日期间,上诉人杨*多次在兴宁市城区实施盗窃,盗窃手机十二部、现金人民币2271.5元及手机充电宝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十二部手机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36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30日凌晨,上诉人杨*窜至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坛路“天虹手机店”,用随身携带的两把螺丝刀撬开该店的卷闸门,盗走该店内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移动电源、内存卡及部分现金。2、2015年6月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杨*窜至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骏发通讯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店的卷闸门,盗走该店内的一部“双侨”牌手机、移动电源及部分现金。3、2015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杨*窜至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恒波三星专卖店”,用随身携带的两把螺丝刀撬开该店的卷闸门,盗走该店内的十部手机、移动电源及部分现金。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杨*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金六福珠宝店”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潘**、李*、黎**报案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杨*于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金六福珠宝店”门口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杨*身上扣押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在其皮包内扣押手机十七部、手机充电宝、内存卡、数据线、耳机线、充电器接口、微型MP3、现金人民币2271.5元等(附手机型号、串号清单及相片),并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黄色一字型螺丝刀两把。被扣押的十八部手机中,通过比对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型号、串号,发现有十部手机型号、串号与被害人潘**被盗的手机型号、串号一致,有一部手机型号、串号与被害人李*被盗的手机型号、串号一致,有一部手机与被害人黎**被盗的手机型号、串号一致。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潘**、黎**、李*提供的被盗手机型号及串号清单、手机发货单、出库单,证实三被害人被盗的手机情况。5、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己将上诉人杨*所盗的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黎**、潘**、李*。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门坛路“天虹手机店”;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骏发通讯店”;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恒波三星专卖店”及现场基本情况。2、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对上诉人杨*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右手手肘有一处外伤(旧伤),左手手臂有两处纹身,右手手臂有一处纹身,右手手背有一处纹身,左胸部位有一处纹身。3、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杨*指认了盗窃地点:(1)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工商银行侧的金六福珠宝店,指出该店就是其于2015年6月12日盗窃未遂的地方;(2)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恒波通讯手机店,指出该店就是其于2015年6月10日凌晨3时盗窃十五部手机及现金1千多元的地方;(3)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路(兴宁市人民公园斜对面)的骏发三星手机专卖店,指出该店就是其于2015年6月份盗窃八部手机及现金3千多元的地方;(4)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的苹果手机专卖店,指出该店就是其于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盗窃未遂的地点。(5)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青眼塘路西楼侧巷道,指出该地就是其于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撬开两辆汽车的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地点。三、鉴定意见1、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对黎**被盗的金立牌V188S-1手机一部;对李*被盗的双桥牌S623手机一部;对潘**被盗的手机十部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总额为23665元。2、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将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恒波三星手机专卖店”现场条柜上的蓝牙耳机盒上提取的现场指纹与上诉人杨*的十指指纹进行比对,发现现场手印与上诉人杨*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样本手印是同一人所留。3、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将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骏发通讯”店内提取的烟头、擦拭物与上诉人杨*的血样进行比对,发现现场遗留的烟头的基因分型与上诉人杨*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四、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分别证实上诉人杨*于2015年6月2日凌晨(4:58-5:20)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骏发通讯”店的盗窃情况及2015年6月10日凌晨(3:24-3:57)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恒波三星手机专卖店”的盗窃情况。五、被害人陈述1、潘**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8时30分许,其发现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504号其经营的“恒波通讯”店被盗现金人民币4000元左右及手机十六部、充电宝三只、钱包一只等物。被盗的手机品牌有苹果牌、小米牌、步步高牌、三星牌、VIVO牌、OPPO牌、优思牌等,除优思牌手机外,其余的手机都有进货单,进货单已提交给公安机关。其手机店被盗当晚,其和其妻子就住在店铺的二楼,但其没有发觉异常。其店里安装有监控录像,其已将监控录像拷贝并提供给公安机关。2、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日8时30分许,其发现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一路新华书店对面其经营的“骏发通讯”店被盗手机十三部、现金6857元和三个移动电源。被盗的手机品牌为:双侨牌、欧奇牌、盟宝牌、奥洛斯牌、邦华牌、OPPO牌、联想牌等。案发当晚,其和店里的两名员工均住在三楼。3、黎**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其发现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坛路路口其经营的“天虹手机店”被盗现金960元及手机三部、充电宝、内存卡等,其中被盗手机品牌为金立牌、长亿米牌、米希尔牌等。其店里装有监控,发现是一男青年所为。六、上诉人的供述杨*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5月底至6月12日期间,先后在兴宁城区盗窃过七、八次,其记得刚来兴宁市的时候有两次用螺丝刀撬开汽车的车窗偷里面的东西,当时只是偷了一点香烟,没有其他东西。还有五次是撬门店偷手机,其中两次使用螺丝刀去撬门,但是没有撬开,也没有偷到东西的。其去偷东西主要是为了钱。第一次是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刚来到兴宁城区,因没有钱用,就想去撬汽车玻璃偷东西。其走到城区的一条街道上看见路边停着的汽车,其就用螺丝刀去撬汽车的玻璃,把玻璃撬坏后去拿车里面的东西。当晚其连续在同一条街撬了两、三辆汽车,只偷了几包香烟。其发现搞不到钱,后来就没有继续去撬汽车;第二次是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背着一只皮包,将两把螺丝刀放在裤子的口袋里,来到兴宁城区的一条街道(跟后来其被抓的那条街不是同一条街)上的一间手机店门口,其用螺丝刀将那间手机店的卷闸门下面撬开,一边撬一边用砖头将卷闸门顶起来,其进去里面偷了几百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还有就是偷了几部手机,大概是两三部,具体什么品牌、数量也记不清了;第三次是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背着一只皮包,带着两把螺丝刀来到从兴宁市人民公园大门出来不用过马路往左走的那条街的一间苹果手机专卖店。其去到苹果手机专卖店后,拿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去撬苹果手机专卖店的侧卷闸门,但是没有撬开,其就离开现场回到公园里面去了;第四次是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背着皮包,带着两把螺丝刀到兴宁市人民公园大门斜对面的一间手机店,其用螺丝刀撬开手机店的大门,在里面偷了八部手机,其记得一部是白色直板金立牌手机,其他手机什么牌子其记不清楚了,还在收银台抽屉里面偷了人民币3000多元;第五次是2015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其背着一只皮包,裤袋里装着两把螺丝刀,来到其被抓获的那条街的一间手机店,用螺丝刀撬开手机店的卷闸门,然后其进到手机店里偷了约十五部手机,有VIVO、OPPO、苹果牌手机等。其还将收银台抽屉里面的现金1000多元偷走,得手后其返回兴宁市人民公园里面;第六次是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其背着一只皮包,裤袋里装着两把螺丝刀,从兴宁人民公园大门出来,过了马路,然后往右走,来到金六福珠宝店门口,准备去撬金六福珠宝店的卷闸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其所偷的现金已被花了一部分,还有2000多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其丢掉了三部老人手机,其他的手机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公安机关在其皮包里面扣押了手机十七部,现金2000多元,充电宝两个、手机充电器、耳塞等物品。其身上有多处纹身,其中右手掌背处蝎子图案纹身和胸口处龙图案纹身,是两年前纹的,其他部位的纹身,即右手上臂麒麟图案的纹身、左手下臂图案的纹身、右手下臂处的纹身,是在2015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实施完盗窃后当天去东莞纹身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上诉提出,其盗窃的赃物大部分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杨*实施盗窃的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属实,但上诉人杨*流窜作案,且以盗窃所得作为其生活来源,社会危害性大,原判根据上诉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杨*提出对其再从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新审 判 员 范宜佳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