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02刑更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三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三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02刑更437号罪犯郭三星,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7年11月15日入狱。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三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5918.18元。被告人郭三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1月6日起。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5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422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3)汴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三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三星于1992年7月24日,因锁事与被害人郭某向发生纠纷引起撕打,郭三星用拳头击打郭某向头部数下,郭某向受伤后于8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郭某向是由于头部外伤引起慢性硬膜下血肿及脑水肿,导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生命中枢而死亡。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罪犯郭三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且提请减刑前的最后一次以及减刑间隔期间二分之一以上的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或者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三星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三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三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