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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志星与王亚民、王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星,王亚民,王世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7号原告胡志星。被告王亚民。被告王世海。原告胡志星与被告王亚民、被告王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夏天,我想购买水泥往岳村楼盘的工地送,王亚民是曲寨水泥厂的业务员,我就和王亚民联系,并交给被告王亚民9万元的水泥款,但被告王亚民一直没有将水泥提货单交给我。后来,我让王亚民退款,二被告就退还我部分水泥款,截止2009年9月28日,尚欠36000元,被告王亚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世海由偿还原告水泥款14800元,余款212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款212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是王亚民的父亲。2009年,王亚民在曲寨水泥厂作业务员销售水泥,通过乘坐出租车认识原告。原告想利用冬季水泥淡季时低价购买水泥,旺季时再拿提货单拉水泥出售,从中赚取水泥谈旺季的价格差,利润原告得60%,被告王亚民得40%。由于被告王亚民年轻不懂业务,在没有收取原告水泥款的情况下,就将别人提货单上的水泥送到了被告联系的岳村工地,为此,曲寨水泥厂以职务侵占罪,将王亚民起诉到法院,王亚民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被告王亚民没有收取原告的水泥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亚民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8日,被告王亚民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仅欠志星36000元(叁万陆仟整)。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世海分七次偿还原告14800元。后双方就剩余款项的偿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200元的事实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王亚民欠原告36000元,后被告王世海偿还原告148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没有异议,欠条是王亚民写的,欠条上的还款是我分七次还的。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曲寨水泥厂水泥提货单十四张。证明王亚民将石市锦业建筑集团的水泥送到了原告工地。2、提交曲寨水泥厂水泥销售账目七页。证明石市锦业建筑集团向曲寨水泥厂缴纳水泥款。3、提交曲寨水泥厂收据两张。证明王世海替原告向水泥厂缴纳水泥款4168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提货单,我没有任何关系,提货单上的水泥没有一吨送往原告联系的工地。账目和收据,均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亚民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有被告王亚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010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世海分七次偿还借条上的欠款14800元,应当视为对被告王亚民借款的追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被告王世海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亚民利用水泥销售淡旺季的差价差做生意,被告王亚民在没有收取原告水泥款的情况下,将其他客户的水泥送往原告联系的工地,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足够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志星欠款21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