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朱百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明辉,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朱某、辩护人徐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潘家溪某号自己家中,容留李某、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同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李某、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同年10月15日8时,被告人朱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朱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朱某及吸毒人员何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提取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赵某、毛某、何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吸毒用矿泉水瓶一只、毒品一小包,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