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420号原告付某某,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翟某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在家人的催促下,双方于2003年1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翟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被告整日无所事事,双方经常为此吵嘴打架。2013年原告在县城租赁一门头做生意,为了能让被告与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原告鼓励被告也到县城来打工,可被告并未珍惜这次机会,反而变本加厉,不仅不努力工作,反而更加游手好闲。2015年12月22日晚,被告又将原告打伤,无奈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维持这一婚姻关系已无必要,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打工挣钱后给原告生活费,再者原告称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如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不和,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前不久原被告共同商量生育二胎之事,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8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4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翟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春,原告在商河县旭润新城小区租赁一个门头房,经营果蔬生意,同时租赁商河县居住。2015年10月原告怀孕,2015年12月,产检发现胎儿异常,药物流产。此后原告回娘家休养。2015年12月20日,原告回到上述住处后,发现戒指盒一个和购买发票一张,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12月22日晚,原被告为被告购买戒指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并拨打报警电话,警察来后被告外出,原告第二天回娘家居住,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接触双方有了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说明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共同生育子女,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发生过矛盾,但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文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