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秀英与告赵学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英,赵学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20号原告苏秀英。被告赵学刚。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秀英诉被告赵学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英,被告赵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赵学刚驾驶电动车与原告苏秀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轻微摩擦,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赵学刚突然来到原告家中进行谩骂,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出手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被紧急送往土右旗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后出院。因原、被告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93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10月20日,我因为前一天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便去询问原告,原告与其女儿、儿媳同时拿着砖头、木棍打我,我看见人多,转身向外面跑,跑到巷口后,我的母亲听到了争吵声从家中出来,原告的儿媳用木棍将我的母亲殴打致出血,随后原告的儿媳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并给我们进行调解。当时原告和其儿媳称要给我500元了结此事,我没有同意,因为原告的儿媳妇将我的母亲打的比较严重,后派出所确定让我母亲去医院治疗,我母亲当日下午住院进行治疗。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理由,属于诬告,我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秀英与被告赵学刚居住于同一小区。2015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两人发生口角。次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被告在萨拉齐镇西环路滞洪路边卖鸡蛋的门市院里因电动车刮擦事件再次发生口角,原告的儿媳薛瑞芳听到争吵声后来到事发地点并与被告赵学刚互相谩骂,二人随即相互厮打,后双方被他人拉开,被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土右旗公安局后炭市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2015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案外人薛瑞芳及被告赵学刚分别作出土公(后)决字(2015)第95号及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上述二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称在此次事件中被告用手将其头部殴打致伤,其到土右旗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被告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93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土右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门诊医疗费单据八份、门诊挂号单一张、住院收据一份、土公(后)决字(2015)第95号及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安红丽、苏秀英、王拉弟、张万红、许秀玲、赵学刚、李龙山所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原告苏秀英称其在涉案事件中头部遭受被告赵学刚的殴打,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实其受伤治疗经过,但上述证据仅可证实原告治疗情况,而就原告所诉称被被告殴打致伤的内容,仅有原告自己、原告的儿媳薛瑞芳、原告的女儿安红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证实,然而上述三人具有亲属关系,案外人薛瑞芳、安红丽与本案具有较大利害关系,故其二人在公安机关对其所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难免存在倾向于原告的陈述,加之公安机关未就原告受伤事宜作出任何结论,因此公安机关对上述三人所某某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完全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因公安机关对事发当日现场目击证人所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无人证实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到被告殴打,且被告亦对原告所述侵权行为不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雪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