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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襄阳瑞琪力机电有限公司、姚志明与杨光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瑞琪力机电有限公司,姚志明,杨光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瑞琪力机电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禄,男。上诉人襄阳瑞琪力机电有限公司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且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说明合同履行地也在该地,故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光禄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杨光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08年起,其向被告供应液压油、碇子油至2014年5月。截止目前,被告有20979元货款没有给其结清,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21719元。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原审原告杨光禄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姚志明、襄阳瑞琪力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由该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杨光禄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襄阳市襄城区属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羽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