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129号原告曾某甲,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松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9月10日生育女孩曾某乙,于2006年9月27日生育男某。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年龄尚小,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致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双方几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烈、报复心较强,于2012年上半年因琐事而报复他人致轻伤,导致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2012年5月起被告就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曾某乙、男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9月10日生育女孩曾某乙,于2006年9月27日生育男某。现在该两个婚生孩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09月21日又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已满一年,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及维护子女的权益,双方婚生男某由原告曾某甲抚养,婚生女孩曾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某由原告曾某甲抚养,婚生女孩曾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在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期间,婚生女孩曾某丁由原告曾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东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人民陪审员 崔志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