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方正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474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正,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一潭,金华市法���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宋弥佳,金华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正来到金华市第三中学附近的公交站乘坐上K37路公交车,后在车内趁人多拥挤之际,贴身靠近被害人于某,用自己携带的1个黑色背包作遮挡掩护,拉开被害人于某的红色单肩包拉链,窃走包内的1只长方形钱包,在公交车到站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方正将包内人民币6200元拿走后,将钱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及钱包等物品随手丢弃。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钱包及包内物品无法估价。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方正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方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方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原审被告人方正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方正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残疾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方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方正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方正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方正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