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兵、曹伟慧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兵,曹伟慧,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兵。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总裁。原审被告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灵甸工业集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金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港北首。法定代表人金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金兵、曹伟慧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追偿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商初字第005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6月、7月间,其公司为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金兵、曹伟慧向其提供反担保。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为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向银行代偿了本息60330150元,现向金兵、曹伟慧、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追偿。金兵、曹伟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两人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故案件应由其两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共有四个被告,其中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即使金兵、曹伟慧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兵、曹伟慧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兵、曹伟慧负担。上诉人金兵、曹伟慧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金兵、曹伟慧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长宁区,该地是金兵、曹伟慧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金兵、曹伟慧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均在江苏省海门市,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市长宁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同时,本案有四名被告,另两名被告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海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即使金兵、曹伟慧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江苏金雪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金兵、曹伟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