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吕楚炼与林利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楚炼,林利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吕楚炼,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孟林,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利奎,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吕楚炼诉被告林利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锐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镇松、许志昂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楚炼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楚炼诉称:原告从事生牛买卖工作,自2014年以来多次与被告建立生牛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卖给被告生牛。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300元,由被告立据确认,并承诺从2014年9月开始分期付还该款项,于2015年3月16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33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楚炼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3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份起分期付还,2015年3月16日付清的事实。被告林利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吕楚炼与被告林利奎存在买卖生牛合同关系。被告林利奎于2014年7月16日签名确认结欠原告吕楚炼货款人民币2533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份起开始分期付还,计划于2015年3月16日还清。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吕楚炼与被告林利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利奎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利奎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33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利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吕楚炼货款人民币253300元,并偿付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被告林利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锐锋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许志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