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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申请执行梁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140-1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被执行人梁某某,女.被执行人刘某某,男.赵某某申请执行梁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31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赵某某与梁某某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梁某某、刘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梁某某名下位于秦都区玉泉路西口怡心家园1号楼1层9号房屋(房产证号:S0212**,面积86.18平方米)过户到赵某某名下,过户费由赵某某承担。梁某某逾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由梁某某、刘某某按购房总款给赵某某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办理完过户手续之日止)。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梁某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秦都区玉泉路西口怡心家园1号楼1层9号房屋(房产证号:S0212**,面积86.18平方米)过户到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名下。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梁某某、刘某某银行存款5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