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与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顶能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顶能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昌贤,王美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04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23号.负责人华芳颖,行长。委托代理人易非,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热电公司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昌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健,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顶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王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祝善,执行董事。被告兴化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善,执行董事。被告兴化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王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其善,执行董事。被告王昌贤,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9********,汉族,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兴化市垛田镇王横村王横七组543号。被告王美年。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与被告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江苏顶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能公司)、兴化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禾公司)、兴化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王昌贤、王美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的负责人华芳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非、刘传芳,被告天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健,被告绿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善,被告王昌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能公司、盛源公司、王美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诉称:2014年8月19日,我方与天康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我方向天康公司提供额度为18000000元的贷款;天康公司使用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为自当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在该期限内天康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次借款期限自天康公司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我方与顶能公司、绿禾公司、盛源公司及王昌贤、王美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顶能公司、绿禾公司、盛源公司、王昌贤、王美年愿为天康公司依上述主合同与我方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次日,我方分3次分别向天康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均为9.60%;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19日。借款发生后,天康公司仅结息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2015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天康公司至今未还。2015年2月27日,我方根据与天康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向天康公司开具1张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到期日为同年8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天康公司向我方缴存了保证金3000000元。为确保天康公司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我方与顶能公司、绿禾公司、盛源公司及王昌贤、王美年于2014年8月19日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顶能公司、绿禾公司、盛源公司、王昌贤、王美年自愿为天康公司自当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在我方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3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天康公司未能足额缴存票款6000000元,我方在扣收了天康公司缴存的保证金3000000元后,将余款3000000元转入逾期垫款户。2015年10月19日,我方又从天康公司的联保保证金账户扣收了1240500元用于冲减逾期垫款本金1240500元,并受偿了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4950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罚息、复利(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75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3000000元、17595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2、顶能公司、绿禾公司、盛源公司、王昌贤、王美年对天康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康公司、王昌贤共同辩称:1、对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所述借款、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除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所称的天康公司已支付的借款12000000元的利息外,天康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还支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100876.42元,另天康公司偿还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本金为1358000元,而不是1240500元。2、天康公司现面临暂时的经济紧张,为此,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也曾向行业部门、市政府领导反映过。如果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非要天康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那么不仅天康公司无疑会走向破产之路,而且也不利于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利益的实现。因此,我们请求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给予天康公司一定的宽限期,同时,希望银行能够降低放款的门槛,好让天康公司继续正常运行,待天康公司经济运行回转,一定会如数偿还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的借款本息。被告顶能公司未答辩、举证。被告绿禾公司辩称:1、天康公司所借贷款的用途不明,要求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提供天康公司出具的受托支付凭证,天康公司提供所借贷款的资金流向凭证。2、希望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能够给予天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充分时间,以便天康公司继续运行从而最终全部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盛源公司、王美年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被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2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内容:其与天康公司、顶能公司、绿禾公司、盛源公司、王昌贤、王美年就借款的种类、用途、额度、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放款凭证1份,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各3份。证明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其分3次向天康公司发放贷款各4000000元;借款发生后,天康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1份,被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内容:其向天康公司开具了敞口为50%、票面汇票金额为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天康公司缴存3000000元保证金,巾帼支行向天康公司开具了敞口50%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金额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天康公司未足额缴存票款3000000元,其在扣收了天康公司缴存的保证金3000000元后,将余款3000000元转入逾期垫款户,后于2015年10月19日从联保保证金账户扣收了1240500元用于冲减逾期垫款本金1240500元,另受偿了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经质证,天康公司、绿禾公司、王昌贤对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所举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且天康公司、绿禾公司、王昌贤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甲方)与天康公司(乙方)签订1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额度为18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循环贷款;乙方使用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为自当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在该期限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年利率确定为9.60%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如乙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调整之日起,罚息、复利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变。同日,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甲方)与顶能公司、绿禾公司、盛源公司及王昌贤、王美年(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自愿为天康公司自当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在甲方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12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对福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天康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先后3次将贷款资金4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存入天康公司开立在其处的银行账户(账号:3212815601201000036322),并约定:年利率9.60%;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8月19日。借款发生后,天康公司仅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2月27日,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甲方)与天康公司(乙方)签订1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开出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在承兑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缴存甲方;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乙方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户,并计收罚息;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在甲方开立账户,并进行结算往来,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乙方未能支付足额票款,甲方无需事先通知乙方,即可从乙方任何账户中扣取相应票款、利息和手续费。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天康公司在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开立了结算账户,并缴存了保证金3000000元。为此,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于同日向天康公司开出出票人为天康公司、收款人为绿禾公司、付款行为兴化农商行清算中心、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到期日为同年8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为确保天康公司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甲方)与顶能公司、绿禾公司、盛源公司及王昌贤、王美年(乙方)于2014年8月19日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乙方自愿为天康公司自当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在甲方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3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天康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能按约缴存票款6000000元,为此,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在向持票人付款6000000元后,从天康公司的账户中扣收了天康公司缴存的保证金3000000元,并将余款3000000元转入天康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户。2015年10月19日,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又从天康公司的联保保证金账户扣收了1240500元用于偿还天康公司所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户项下的本金1240500元,另受偿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欠款利息49500元。余款1759500元及2015年9月20日后的利息,天康公司未能偿还给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后,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按约向天康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0000元,作为借款人的天康公司仅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偿还了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天康公司除应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外,还应按约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天康公司虽认为,除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所述的已付借款利息外,其于2015年9月15日又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支付了借款利息100876.42元,但在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天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天康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3、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后,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按约向天康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到期日为同年8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作为承兑申请人的天康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能按约缴存票款,为此,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在向持票人付款6000000元后,从天康公司的账户中扣收了天康公司缴存的保证金3000000元后,将其余票款3000000元转入天康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户,并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开始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此后,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仅受偿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240500元及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4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天康公司关于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受偿的垫付款本金应为1358000元,而不是1240500元的抗辩,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天康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对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要求天康公司偿还尚欠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7595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4、顶能公司、绿禾公司、盛源公司、王昌贤、王美年为天康公司在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天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顶能公司、绿禾公司、盛源公司、王昌贤、王美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天康公司追偿。5、顶能公司、盛源公司、王美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罚息、复利(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二、被告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759500元,并支付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9日止、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所欠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000000元、17595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计算。)。三、被告江苏顶能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昌贤、王美年对被告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顶能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绿禾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昌贤、王美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天康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57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