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康凤与上海申宏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凤,上海申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康凤,女,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弘立,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宏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潘新民,董事长。原告康凤诉被告上海申宏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宏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8月28日,与诚某某顾问有限公司签署办理加拿大移民的《协议书》,约定俟原告获体检通知即换签被告合约。原告早已满足换签条件,并于2011年1月20日赴加拿大作移民考察,《协议书》换签条件已经成就,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办理加拿大曼省PNP投资移民申请,服务费为咨询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无特别标注均为人民币)6万元及海外律师费4万元,投资款定金2万加元,还约定初审不通过没有获得曼省政府档案号,百分之百退还已经交付的咨询费和海外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及22,500加元,并依被告指示呈递材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囿于被告未能在补充材料递交截止日前递送,导致加拿大移民机构关闭了原告申请。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2014年2月18日,被告致邮件给原告,要求原告承诺只退还投资款定金2万加元。原告认为,导致加拿大移民当局拒绝接纳原告申请材料,纯粹是因为被告未尽专业机构的注意义务,以平信邮寄材料只是被告的搪塞托词,具有过错或者严重过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合同解除后返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服务费10万元,3、被告返还保证金22,500加元,4、被告返还损失21,861元,5、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相关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诚某某(加拿大、澳大利亚)顾问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两被告。因《协议书》发生纠纷,原告应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也可向法院起诉合同相对方。现原告起诉两被告,并不能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琼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