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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翠丹与霍文希、邱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丹,霍文希,邱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99号原告马翠丹,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文希,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邱梅生,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马翠丹诉被告霍文希、邱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丹的委托代理人池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文希、邱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翠丹诉称:被告霍文希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至被告霍文希账户,双方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霍文希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被告霍文希又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50000元至被告霍文希账户,双方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霍文希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嗣后,被告霍文希支付上述二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3日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被告霍文希、邱梅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霍文希、邱梅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霍文希、邱梅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文希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至被告霍文希账户,双方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霍文希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被告霍文希又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50000元至被告霍文希账户,双方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霍文希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嗣后,被告霍文希支付上述二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3日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被告霍文希、邱梅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文希结欠原告马翠丹借款55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霍文希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原约定月利息为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2%,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霍文希、邱梅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霍文希、邱梅生共同偿还。被告霍文希、邱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文希、邱梅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翠丹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被告霍文希、邱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