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周某,族,年月日生,宜黄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富,一般代理。(庭审中已病故)被告许某,族,年月日生,宜黄县人。原告周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晗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富、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因被告多次对我实施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原告手机损毁并多次住院治疗,被告不予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好借债25,099元住院治疗。现因被告对原告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分居4个多月,故恳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一半12,549.5元,并赔偿原告手机款1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原告住院是因为宫外孕做手术,不是流产。离婚是不可能的,不管原告有什么要求都需要拿出证据来。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受伤照片原件14张、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棠阴镇硖石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报警记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多次实施暴力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宜黄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复印件5张、南京市妇幼保健院病历材料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4、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1张,证明医疗费是由原告借款支付。被告许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周某皮肤肤质易形成淤青,只是夫妻间偶尔撕扯,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某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南京市妇幼保健院病历是真实的,但不是被告暴力,原告是因为宫外孕住院。宜黄县人民医院病历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查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某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不全是原告所支付。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只能证明原告取款,并不能证明款项的花费用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许某给原告周某结婚礼金人民币6.8万元,购买金耳环2对、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原告周某给被告许某购买金戒指1个。婚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争执拉扯致原告周某受伤,经宜黄县医院诊治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周某提出被告许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主张。被告许某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情绪激动互相拉扯,并无大的矛盾,以后一定会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要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打架,虽然影响家庭和睦,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互相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手机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需以离婚为前提,为此对原告诉求的手机款及共同债务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晗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