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行与辛生、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行,辛生,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行。负责人林倩。委托代理人张月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薇薇,系原告员工。被告辛生。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广汉支行)诉被告辛生、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融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诗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剑、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广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西、胡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生、安信融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广汉支行诉称:被告辛生于2012年6月27日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原告审查后,同意为被告辛生办理贷记卡专项(汽车)分期业务,并于2012年7月2日与被告辛生、安信融资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安信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辛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记卡专项(汽车)分期贷款金额为800000元,手续费金额为100000元,共分36期(每月一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250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辛生持原告发放的贷记卡,通过POS机将购车款80万元转划给汽车经销商德阳市明宝驹销售有限公司。后被告辛生偿还了7期(2012年8月-2013年3月),于2013年4月起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由被告安信融资公司按约承担了共计16期的分期偿还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辛生偿还了40201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辛生又偿还了4期,共计102500元。但2015年1月至今的分期应偿还资金,不仅被告辛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信融资公司也不再代被告辛生履行偿还义务。该情形由于符合合同中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剩余9期的分期款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应一并偿还。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辛生积欠原告分期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共计268517.6元。根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8.2、12.2-(2)和12.3-(1)的约定,被告辛生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分期贷款资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贷款资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辛生偿还所欠原告分期贷款本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68517.6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以及算至偿清日的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二、判令被告安信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旌阳支行扣收了被告安信融资公司账户中的193052.01元用于清偿被告辛生的分期资金本金,因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辛生偿还原告银行卡分期贷款本金39903.13元、滞纳金11879.96元、分期手续费5555.54元、利息34676.79元(暂计至2016年1月23日),以上款项共计92015.42元。被告辛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信融资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辛生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并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确认并自愿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如下:第四条利息及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辛生、保证人安信融资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辛生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在德阳市名宝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宝马2979CC越野车;分期手续费为100000元;被告辛生分36期向原告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被告辛生以其依照本合同所购买的川F7J7**宝马越野车作为抵押物;若被告辛生未按期归还“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原告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取的一次性分期手续费不退还;安信融资公司德阳分公司为被告辛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对保证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确定,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的,保证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原告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保证人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辛生发放了卡号为6228360054148268的贷记卡,被告辛生亦于当日将卡内800000元作为购车款划转给了德阳市名宝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辛生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辛生依照合同购买的川F7J7**宝马越野车在广汉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辛生偿还了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及2014年7月至12月共计11期的分期款项,被告安信融资公司代被告辛生偿还了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共计16期的分期款项。自2015年1月起,被告辛生不再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未归还的分期资金本金为232955.14元,未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为5555.54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1年5月30日,被告安信融资公司授权委托其德阳分公司、负责人敖存旭与原告签署金穗卡增值业务合作相关协议,授权期间为2011年6月3日起至新授权止;2、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旌阳支行扣收了被告安信融资公司专用保证金户中的193052.01元,用于抵扣被告辛生所欠分期资金的本金;3、原告当庭确认滞纳金仅计至2015年5月23日,金额为11879.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业务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广汉支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其与被告辛生、保证人安信融资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00元发放给被告辛生,被告辛生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被告辛生未按期支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分期付款计划并要求被告辛生支付其尚欠原告的分期资金本金232955.14元及分期手续费5555.54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诉讼期间原告从被告安信融资公司专用保证金户扣划193052.01元,首先用以抵扣被告辛生所欠分期资金本金的行为,因被告安信融资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代理人安信融资公司德阳分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安信融资公司对原告扣划保证金的行为在异议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扣划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辛生支付分期资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因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安信融资公司对被告辛生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安信融资公司德阳分公司是受被告安信融资公司的委托而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安信融资公司应当对安信融资公司德阳分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辛生的借款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生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广汉支行借款本金39903.13元,并支付分期手续费5555.5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9月28日,以232955.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2015年9月29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以39903.13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收取金额为11879.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信融资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案件受理费532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348元,由被告辛生、安信融资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可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珩审 判 员 谢 剑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