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袁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4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邵某甲。原告袁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儿取名邵某乙,现年8岁,就读于渌渚镇中心小学一年级。婚后感情一般。但婚后没有过多久,被告就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之间夫妻关系逐渐淡薄。被告平时有赌博嗜好,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对家庭亦不负责任,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5年3月原告搬至工厂宿舍居住,至此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感情现仅靠结婚证维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女儿生活费6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女儿邵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3、(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邵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庭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邵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袁某与被告邵某甲分居生活。原告袁某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后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经查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实质矛盾,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理解、信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袁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屠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