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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引竹与李连民、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竹,李连民,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57号原告刘引竹,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甘井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民,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迎仙镇,农民。被告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负责人朱广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S102省道北侧回民公寓。负责人孙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陕西迈盛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刚,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引竹与被告李连民、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引竹委托代理人李浩凯、被告李连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炜、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引竹诉称,2015年8月16日6时,被告李连民驾驶皖K3C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合阳县合皇公路甘井镇西下坊村口时与赵国财无证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三轮车驾驶人赵国财及乘坐人管中心、刘引竹、贾芳侠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黄文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合公交认字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赵国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连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刘引竹、管中心、贾芳侠、黄文俊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引竹的伤情经合阳县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实际住院27天。被告李连民驾驶的皖K3C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被告临泉县通达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为皖K3C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引竹的医疗费15035.89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21305.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连民、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李连民辩称,在该起事故中,我共给所有的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保险公司给受害人赔偿后,应将我垫付款返还给我。被告李连民未提供证据。被告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按责任划分在保险赔偿额度内向受害人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6时,在合阳县合皇公路甘井镇下坊村口,李连民驾驶皖K3C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赵国财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三轮车驾驶人赵国财及乘坐人管中心、刘引竹、贾芳侠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黄文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合公交认字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赵国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连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刘引竹、管中心、贾芳侠、黄文俊无责任。被告李连民驾驶的皖K3C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连民为皖K3C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且被告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为皖K3C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连民预付给原告刘引竹3000元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刘引竹受伤后,在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刘引竹的伤情经合阳县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共花去医疗费15035.89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引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交通费60元,上述共计18065.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民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刘引竹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连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刘引竹放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连民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李连民及被告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引竹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收入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引竹医疗费150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2160元,共计18065.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引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5419.7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刘引竹自理。(原告刘引竹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连民预付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引竹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刘引竹负担116.5元,由被告李连民、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雷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