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烟台市臻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91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德欣,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烟台市臻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时代小区3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玮烨,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烟台市臻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终结。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7日以被执行人烟台市臻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烟开人社监询字(2015)第22号)要求提供材料违法为由,作出烟开人社监罚字(2015)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烟台市臻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开人社监询字(2015)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派员携带相关材料接受询问。因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提供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烟开人社监罚告字(2015)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烟开人社监罚字(2015)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烟开人社监催字(2015)12号《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烟开人社监罚字(2015)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开人社监罚字(2015)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烟台市臻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9000元,逾期不交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张 鲁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逄映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