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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772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杜建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建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人民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刘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凯凯(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浪。委托代理人唐亚(受杜建浪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与被告杜建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凯,被告杜建浪的委托代理人唐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仁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日,在其承建的八佰伴工地内,杜建浪手下的工作人员柳庆银与木工班组负责人林少彬手下的工人周万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木周万垠受伤。为支付周万垠的医疗费用,杜建浪与林少彬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1日、11月26日、12月18日、2014年1月2日、2月24日、3月7日、3月17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总计330000元,并且约定该330000元由杜建浪和林少彬各负担一半。现伤者已出院,林少彬已经向其归还165000元,杜建浪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截至目前,杜建浪仍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建浪立即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建浪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他从未收到过华仁公司165000元的款项。165000元的款项是用于华仁公司工地的工人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借款。在华仁公司提供的格式凭证上约定至最终处理完结算,这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交通事故是否处理完毕他不清楚。所以华仁公司要求他归还借款16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华仁公司承建了宜兴八佰伴的建设工程项目。华仁公司租用了志宏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志宏公司)的起重设备,杜建浪是志宏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柳庆银是志宏公司的吊车员。林少彬承包了华仁公司的木工工程,周万垠是木工组工人。2013年11月2日,柳庆银骑摩托车与周万垠骑摩托车在宜兴八佰伴工地内道路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双方车辆会车动态,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双方责任。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17日,林少彬和杜建浪共计八次在借款凭证上共同签字,共计向华仁公司借款合计330000元,华仁公司经手人许志刚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上载明:因柳庆银和周万垠摩托车相撞交医药费。领导批准意见为:“至最终处理完结算”、“最终按责任处理双方分摊”、“两班组入账,处理后另行分账”、“两班组各半入账”。2015年4月15日,志宏公司向本院起诉华仁公司请求支付塔吊租金,华仁公司要求扣除借款165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杜建浪、林少彬共同向华仁公司借款330000元用于支付伤者医药费,华仁公司要求在租金中扣除,因志宏公司不同意,且属不同主体,本院不予准许。华仁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9月16日,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仁公司要求在租金中扣除借款,因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是志宏公司,志宏公司也未授权杜建浪向华仁公司借款,故杜建浪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华仁公司的要求不予支持。现林少彬已经归还了华仁公司165000元。另查明,杜建浪提供了其与许志刚的通话录音,通话中杜建浪称其与林少彬在凭据上签字只是为证明钱是用来支付医药费的,最后按责任处理划分。许志刚对此予以认可。华仁公司表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借款凭证、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书、无锡中院(2015)锡商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仁公司与杜建浪对借款凭证上的330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是该款是否属于杜建浪和林少彬的借款。根据华仁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和生效民事判决书,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该款330000元属于杜建浪和林少彬个人的共同借款。至于借款用途(除非法用途)、款项是否由杜建浪直接收取,不是判断民间借贷是否构成的条件。借款凭证上“领导批准意见”的内容不是民事行为所附法律条件,而是华仁公司对杜建浪和林少彬两班组所负还款责任的意见。因未能明确还款份额,对于杜建浪和林少彬各自应偿还借款份额对华仁公司不具约束力,双方可另行处理。华仁公司在收到林少彬还款165000元后向杜建浪主张剩余借款,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录音内容,许志刚未受到华仁公司的授权处置借款事宜,其个人言行不能代表华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杜建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仁公司借款165000元。如果杜建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杜建浪负担。该款已由华仁公司垫付,杜建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华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