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晓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黄晓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80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负责人:陈鹤林,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超。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晓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756.86元并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33190.35元)、滞纳金5640.23元、单项增值服务费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等约定。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62的信用卡。领卡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并陆续透支及还款。截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79756.86元及利息33190.35元、滞纳金5640.23元、单项增值服务费33元。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按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银行)将对乙方所有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收费标准为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动停收2012年9月13日之后的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因领用协议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晓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756.86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为33190.3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9756.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5640.23元、单项增值服务费33元;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公告费420元,共计3092元,由被告黄晓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