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台前县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饶跃宽、高俊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县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饶跃宽,高俊芹,饶崇议,濮阳市念生堂阿胶生物有限公司,张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676号原告台前县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清峰,该公司职工。被告饶跃宽,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俊芹,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饶跃宽之妻。被告饶崇议,男,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饶跃宽之子。被告濮阳市念生堂阿胶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芹,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助民,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台前县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诉被告饶跃宽、高俊芹、饶崇议、濮阳市念生堂阿胶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念生堂公司)、张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张清峰,被告饶跃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源公司诉称,被告饶跃宽、高俊芹、饶崇议经营被告念生堂公司期间,向原告江源公司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助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江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拖延,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江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饶跃宽、高俊芹、饶崇议、念生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催收管理费等费用(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张助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饶跃宽、高俊芹、饶崇议、念生堂公司辩称,对向原告江源公司借款600000元一事无异议,但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间的全部利息,且是按照月利率2.4%支付的。2015年11月5日,被告方又支付利息45000元。被告张助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江源公司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饶跃宽、高俊芹、饶崇议、念生堂公司向原告江源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为2%,约定如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应执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逾期还应支付违约金,每日按照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同时每日支付1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上门一次,须支付上门催收管理费500元。被告张助民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江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饶跃宽、高俊芹、饶崇议、念生堂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利息45000元,其余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催收管理费等均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担保承诺书、担保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关系,且被告饶跃宽于庭审中认可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应予认定。原告江源公司主张被告方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催收管理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催收管理费等费用的总和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饶跃宽、高俊芹、饶崇议、念生堂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其中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的次日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并减去被告方已经偿还的45000元;被告张助民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跃宽、高俊芹、饶崇议、濮阳市念生堂阿胶生物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台前县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减去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助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前县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饶跃宽、高俊芹、饶崇议、濮阳市念生堂阿胶生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加国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白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