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文堂、黄天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宋文堂,黄天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海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晶,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致(又名黄天志),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晶、被上诉人宋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上诉人黄天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11日9时10分,被告黄天致驾驶车牌号为晋DU**的小型客车,沿新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县一中南头十字处时,与原告宋文堂所骑电动车碰撞,造成宋文堂受伤及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治县交警大队第14042122015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文堂与被告黄天致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宋文堂被长治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宋文堂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住院时间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共计16天。2015年2月26日,原告宋文堂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宋文堂右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另查明,本案涉事车辆晋DUA9**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天致,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长治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天致向长治县交警大队交纳10000元事故赔偿金,原告宋文堂从长治县交警大队将该10000元领取用于支付医疗费。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6940.68元(含救护费200元)。2、误工费9097元(根据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23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2月11日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8日计97天,计算为:34230元÷365天×97天=9097元)。3、残疾赔偿金35236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原告伤残九级,伤残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为8809元×20年×20%=35236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336元(原告住院16天,病历记载留陪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即30467元÷365天×16天=13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50元计算)。6、营养费80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50元计算)。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因就医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审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加之原告年迈,客观上本次交通事故会影响其精神状态,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电动车修理费890元。10、伤残鉴定费1333元。以上合计:90599.68元(不含伤残鉴定费1333元)。其中被告黄天致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天致驾驶车牌号为晋DUA9**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宋文堂所骑电动车碰撞,造成宋文堂受伤及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交警大队第14042122015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黄天致作为涉事车辆晋DUA9**的登记所有权入,依法应当按责任比例就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事车辆晋DU**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长治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长治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文堂的各项损失为90599.68元,其中被告黄天致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宋文堂的剩余损失为80599.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长治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80599.68元。另由于被告黄天致向原告宋文堂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为便于赔付,实现保险目的,妥善解决交通事故纠纷,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优先抢救伤者和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长治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向被告黄天致支付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文堂各项损失80599.68元,支付被告黄天致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文堂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宋文堂承担691元,由被告黄天致承担1830元。鉴定费1333元,由被告黄天致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强制险的保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审认定医疗费用36970.68元、伙食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限额,综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予以改判我公司不该承担的理赔金额14270.34元,或发回重审,且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文堂答辩称,我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先由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文堂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总额,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天致答辩称,请求法院进行调解,三方应当和解商讨保险公司超出的责任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宋文堂的各项损失80599.6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