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祖国彬与被告邢立权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国彬,邢立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598号原告祖国彬,男。被告邢立权(曾用名邢权),男。原告祖国彬与被告邢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国彬,被告邢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国彬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7日从我处赊购花生种子,欠款1215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1份,双方约定从赊购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该款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150元,利息给付至欠款清偿完毕止。被告邢立权辩称,从原告处赊购花生种子属实,我为原告出具12150元的欠据及约定利息均属实。我没给被告花生种子款是因为花生种子本身有问题,我多次找过原告协商,原告不予理会,所以欠款我一直没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花生种子款1215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从原告处赊购花生种子,赊欠货款121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双方约定从2014年4月7日起按1.5%计算利息,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出售的花生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被告除本人陈述外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祖国彬花生种子款12150元,并从2014年4月7日起以12150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止。如果被告邢立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