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玉青与崔随青、邵明旭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随青,杨玉青,邵明旭,李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随青。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青。委托代理人:郭士员。原审被告:邵明旭。原审被告:李颖。再审申请人崔随青因与被申请人杨玉青及原审被��邵明旭、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随青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玉青及邵明旭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双方延长借款期限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原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延长借款期限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三)对录音证据未经播放并未给予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未经播放的录音作为证据使用,以发表过质证意见为由予以认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另一担保人邵明亮对借款约定三个月的事实���是明知的。在借款三个月到期后,邵明亮明确告知了杨玉青及邵明旭,现让申请人来承担超过担保期间的连带责任实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杨玉青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崔随青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崔随青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邵明旭向杨玉青借款20万元,并给杨玉青出具证明条,该证明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间。崔随青、李颖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期限的答辩意见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邵明旭在证明条上添加“付5个月利息2万元正”,不能证明系邵明旭与杨玉青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变更。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崔随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杨玉青提供的录音证据,崔随青的委托代理人已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崔随青申请再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确切证明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且说明未在原审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八十七条新证据的规定。综上,申请人崔随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随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铁红审 判 员 李景源代理审判员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