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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明玉与程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玉,程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李明玉。委托代理人:俞国强、胡建敏,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梁。委托代理人:沈丽萍,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代表人:沈建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顺强,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明玉诉被告程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明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830.69元;二、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2时10分许,程梁驾驶浙F×××××号轿车沿桐乡市中医医院食堂门口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李明玉驾驶人力三轮车沿中医院食堂南侧东西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在行至中医医院食堂门口地方时,李明玉人力三轮车发生侧翻摔倒,其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于同日依据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发生刮擦,认定程梁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明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10月13日,交警大队作出决定,载明李明玉伤势加重,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故决定撤销前述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5年1月23日,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一份,载明无法确定双方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具体经过,无法根据调查所得事实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玉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7780.69元。2014年10月3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明玉构成9级伤残,休息期建议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天、营养期建议2个月,李明玉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人保桐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明玉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明玉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180日、护理期限建议60日、营养期限建议60日,人保桐乡公司支付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前,李明玉在桐乡市梧桐乡巴佬饭店工作,平均每月工资约为1093元。另查,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于人保桐乡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在最初依简易程序认定的事故认定书中,交警对两车发生刮擦的事实作出了认定,且程梁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虽然之后的询问笔录中程梁均陈述两车未发生碰撞,但询问笔录均为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所作,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程梁所驾车辆与李明玉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均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但从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分析,机动车所应负的注意义务更重,故确定由程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李明玉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49760.69元。包括:医疗费47780.69元,计算有据;营养费3000元,应计算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应计算为180元。2、伤残赔偿计算为97403.8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61572元,根据鉴定意见,应计算为80786元;误工费8400元,根据工资收入,确定为6558元;护理费7418元,确定为6359.84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为3500元。3、其他损失计算为1800元,即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综上,确认李明玉损失共计148964.53元。上述损失,由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7403.84元,合计107403.84元。余款41560.69元的75%计31170.52元,由人保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820.52元,仍有不足部分计1350元由程梁赔偿。人保桐乡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但并未就相应免责条款进行举证且该费用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人保桐乡公司共计赔偿李明玉13722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明玉137224.36元;二、被告程梁赔偿原告李明玉1350元;三、驳回原告李明玉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原告李明玉负担200元,由被告程梁负担602元。第二次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李明玉负担1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嘉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