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莫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项城市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与总量控制股股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莫某负责监管项城市申报“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项目”期间,对项城市豫东养殖有限公司、项城市鑫发养殖有限公司、项城市老城牧业养殖有限公司,项城市三店富强养殖有限公司申报的三河三湖水污染资金项目,未按规定对其是否符合申报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上述4家养殖公司进行上报,并在对上述养殖公司项目验收中,莫某收取上述4家养殖公司共计8万元分别用于宴请、贿赂验收组人员,其中莫某占有4000元。使上述4家养殖公司分别获得申报的专项资金100万元、70万元、60万元、54万元。项目获批后,被告人莫某对项目的实施情况未履行监管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284万元。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莫某负责监管项城市申报“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项目”期间,对项城市豫东养殖有限公司、项城市鑫发养殖有限公司、项城市老城牧业养殖有限公司,项城市三店富强养殖有限公司申报的三河三湖水污染资金项目,未按规定对其是否符合申报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实际对应补助档次申报条件的上述4家养殖公司进行上报。在对上述养殖公司的项目验收中,被告人莫某收取上述4家养殖公司共计8万元分别用于宴请、贿赂验收组人员,其中莫某占有4000元。使上述4家养殖公司分别获得申报的专项资金100万元、70万元、60万元、54万元。资金投入项目使用建成并正常运行后,被告人莫某对项目的实施情况未履行监管职责,项目均未达到规定设计要求,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莫某主动到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与判决书载明一致。(2)任职文件,2011年3月8日,莫某任项城市环保局污染控制股股长。(3)财政部、环保部(2012)601号文件、河南省、周口市环保局文件,证明专项资金可用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项目。包括规模以上粪污减量项目等;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养殖规模以猪为单位计量。出栏量大于等于1万头。按照60-100万元补助;出栏量在1000-10000头的项目,按照40万元补助;出栏量在500-1000头的项目,按照20万元补助。(4)项目的验收材料,证明项目验收情况。(5)拨款凭证证明,财政拨付豫东养殖公司三河三湖资金共100万元;拨付老城牧业养殖公司三河三湖资金共70万元;拨付鑫发养殖公司三河三湖资金共54万元,下余6万元未拨付;拨付三店富强养殖公司三河三湖资金共60万元;(6)项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豫东养殖公司2011年报检生猪2355头;2012年报检4107头:2013年报检2107头;2015年报检789头。老城牧业养殖公司2011年、2012年未报检;2013年报检生猪1880头:2014年报检196头。富强养殖公司2013年报检生猪251头;2014年报检379头。鑫发养殖公司2013年报检生猪713头;2014年报检76头。(7)老城牧业、豫东、三店、鑫发养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各公司设立情况。(8)收据,证明相关人员案发后已将所收红包上交纪检部门。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项城市豫东养殖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祁某,2011年到2015年每年生猪出栏3000至5000头之间。根据我的记录2013年出栏3805头,2014年出栏3849头,2015年出栏3084头,公司是否申报过国家补助资金我不知道。(2)证人韩某甲证言,豫东养殖公司是2000年成立的,法人代表现在是我。2010年以来生猪每年少有2,3千头,多有4,5千头。2009年底,我们申报十二五规划的项目库入编,当时申报的材料很简单,项城市环保局污控股的人给我说要做项目可行性报告,我去周口做的项城市豫东养殖公司污水处理及沼气项目可行性报告,花了2万元。2012年时项城市环保局污控股长莫某通知我们说项目资金下来了,叫我们去拿着项目可行性报告去参加评审,评审后资金就下来了。我们申报的可行性报告不属实,实际面积40多亩,上报100亩;上报的生猪存栏40000头不属实,实际只有3000多头;上报的注册资金800万元,实际是300万元;所出栏30000头更改为60000头。更改数据是为了多争取国家的扶持资金,当时莫某对材料没有异议就上报了,在这之前我们没有享受国家补贴。至2013年我们养殖公司申报的污水处理及沼气利用项目验收期间,我给项城市环保局副局长龙某20000元钱,到省环保厅参加评审,后顺利通过了,100万元财政资金全部到账了,后来我们承建项目支出了1173000元。项目基本上都有,但面积达不到设计标准,建设效益也达不到设计要求。(3)证人祁某证言与韩某甲证言一致。(4)证人龙某证言,2012年我分管的污控股负责2012三河三湖水污染防治项目,我们是按照环保部财建(2012)601号文件管理和监督执行的。对于企业申报上述资金项目也是依据上述文件执行的,当时申报的有项城市豫东养殖有限公司、项城市鑫发养殖有限公司、项城市老城牧业养殖有限公司,项城市三店富强养殖有限公司,最后豫东养殖公司得到了100万元的资金。2012年,我们根据文件规定,根据局领导安排,我安排莫某通知下去只要有可行性报告和环评报告的企业都可以申报这个项目。我们没有对项城市豫东养殖公司的实际出栏量进行审查,主要依据环评规模。100万元资金获得后,我们没有完全对豫东养殖公司的资金进行监管。当时在验收阶段,项城市豫东养殖公司的韩某甲送给我污控股的莫某20000元,还有3家公司的6万元,共8万元。后请专家验收组吃饭时,我和莫某负责把钱交给了有关人员,我和莫某分别得了4000元钱。(5)证人凡保林证言,老城牧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一个养猪场,占地18亩,年出栏生猪5000头左右。2012年我们申报过三河三湖水污染项目,国家拨了70万元的项目资金。验收时环保局开会每个企业交2万元交给莫某了,说是为了验收,这个项目是莫某负责的。申报时的可行性报告申报的占在面积96亩不实,生猪存栏23800头不实,注册资金600万元不实等。上报这些数据是为了争取国家的扶持资金,负责这个项目的是项城市环保局污控股的莫某,分管局长是龙某,他们没有提出异议,莫某也领人去看过现场。2013年3月验收通过。项目资金已经全部到位,都用在项目上了,我公司建的这个项目设施达不到设计标准。(6)证人束某证言,三店富强养殖公司是我开办的公司,年出栏生猪5000头左右。2012年我们申报过三河三湖水污染项目,国家拨了60万元的项目资金,已经全部到位。验收时环保局开会每个企业交2万元交给莫某了,说是为了验收,这个项目是莫某负责的。(7)证人周某证言,项城市鑫发养殖公司是我开的,年出栏生猪8000头左右。2012年我们申报过三河三湖水污染项目,国家拨了60万元的项目资金,已经到位50多万。验收时环保局开会每个企业交2万元交给莫某了,说是为了验收,这个项目是莫某负责的。当时为了争取资金,注册资金增加到了860万元,申报的材料环保局没有提出异议。这个项目现在运行着,但是达不到当时设计的数量。(8)证人韩某乙证言,我参与了2013年上级环保部门对项城市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项目的验收,接受过莫某给我的2000元现金。(9)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上级环保部门对项城市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我没有参加,我知道验收的情况,接受过莫某给我的2000元现金。(10)证人李某证言,我没有参与这个项目的验收,接受过莫某给我的1000元现金。(11)证人刘某甲证言,我没有参与这个项目的验收,接受过龙某给我的2000元现金。(12)证人陈某证言,我参与了2013年上级环保部门对项城市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项目的验收,接受过莫某给我的2000元现金。(13)证人袁某证言,我没有参加项城市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项目的验收,没有去现场,我参加了验收情况反馈会,接受过莫某给我的2000元现金。(14)证人田某,我和李斌章参与了2013年上级环保部门对项城市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项目的验收,分别接受过莫某给的2000元现金。(15)李斌章证言,我没有参加项城市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项目的验收,我安排田某去的。评审后的第二天,田某给我2000元现金,说是环保局叫捎给我的评审费。(16)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项城市豫东养殖公司等4个企业申报了污水处理项目,是经项城市环保局申报的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项目。我们接到河南省环保厅的通知,要求我们申报项目,其中包括畜牧养殖水污染的项目,我安排污控股长莫某负责这个项目,联系项城市畜牧局按规模通知各企业,严格把关上报。这4个养殖公司是否有申报条件,没有单独向我汇报,是在会上莫某汇报的符合条件。(17)证人韩某丙证言,我是2013年10月任项城市环保局长,项城豫东养殖公司等4家公司已申报过三河三湖污染治理项目,但上级还没有验收。2013年底分管局长龙某向我汇报说明天周口环保局来验收,我参加了活动,中间我走了。龙某没有向我汇报过让每家企业出2万元的事,当时的污控股长是莫某,项目实施中莫某没有向我汇报过监管的情况。(18)证人邵某甲证言,2013年底在验收项城市环保局上报的三河三湖项目中,项城市环保局的龙某给我一个信封内有5000元现金,2015年7,8月我交到周口市环保局纪检。(19)证人曹某证言,2013年底在验收项城市环保局上报的三河三湖项目中,项城市环保局的龙某给我一个信封内有5000元现金,2015年7,8月我交到周口市环保局纪检。(20)证人邵某乙证言,我没有收到过项城市4家企业的礼品和礼金。(21)证人朱某证言,2013年底在验收项城市环保局上报的三河三湖项目中,项城市环保局的龙某给我一个信封内有5000元现金,2015年7,8月我交到周口市环保局纪检。3、被告人莫某供述,项城市环保局2012年三河三湖水污染防治项目是我们污控股管理的,当时我们局长刘某乙安排我负责的。我们是依据财政部、环保部(2012)601号文件来执行的。当时申报就是依据周口市环保局下发的通知,各县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县市项目申报和审查。2012年我们通知各个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这个项目,项城市豫东养殖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的人员把可行性报告和环评报告等材料交给了我。我按照程序把这些材料交到周口市环保局综合科。一段时间后,周口市环保局通知我们污控股叫豫东养殖公司等4家企业到省里去评审,我们通知后,我和分管副局长龙某、局长刘某乙就和他们到省里参加评审,后来资金就下来了。根据2012年第二批三河三湖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项目安排意见,养殖规模以猪为单位计量,出栏量大于等于1万头,按照60-100万元补助;出栏量在1000-10000头的项目,按照40万元补助;出栏量在500-1000头的项目,按照20万元补助。但我没有对这4家企业的实际出栏量进行审查,因为当时时间紧,领导催的急,没有按文件要求的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申报程序;我也没有对是否得到过中央基建投资或中央财政其他专项补助资金的情况进行审查。项目申报成功后,没有对专项资金的使用严格按照文件规定进行监管。2013年验收前,副局长龙某和我在会议室召集豫东养殖公司的负责人韩某甲、鑫发养殖公司的周某、老城牧业养殖公司的凡保林、三店富强养殖公司的束某开会。会议结束后,龙某说项目验收请专家需要费用,每家拿2万元,其他就不再需要费用了,这个费用企业自己出,当时4家企业都同意了。在验收前他们把钱交齐了,后来我和龙某在他办公室用信封分装,每个信封装4000元、5000元不等,晚上在请验收组成员吃饭时,我和龙某负责把钱交给了有关人员,我和龙某分别也得到了4000元钱。我得的4000元钱大部分交手机费了,因为当时项目验收我与相关部门人员联系,手机费不该我个人出,我没办法解决,用这些钱交的手机费。我是于2015年11月7日来自首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对三河三湖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的申报和监管规定,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光明审 判 员 陈 矿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