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抗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振峰与阜阳市华润聚酯家俱厂买卖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春海,李振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抗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庄春海,系原审被告阜阳市华润聚酯家俱厂负责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峰,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李振峰与阜阳市华润聚酯家俱厂买卖纠纷一案,庄春海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阜检民(行)监(2015)3412000005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戴 亚 平审 判 员 梁 凤 鸣助理审判员 叶 茂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莹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