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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淑珍与高晓明、于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珍,高晓明,于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297号原告高淑珍,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晓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于洋,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淑珍诉被告高晓明、于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珍的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明、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珍诉称,2014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高晓明驾驶鲁X**号小客车在胶州市马店镇石门子口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晓明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361.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晓明、于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高晓明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市马店镇石门子口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北向南倒车与行人原告高淑珍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晓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淑珍于2014年8月10日至8月26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骨质疏松,支出住院医疗费46374.80元(住院费用明细载明自费药为25536.73元),门诊医疗费339元,合计46713.80元。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于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9月27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治一个月和半月。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肘管综合征(右),支出住院医疗费8638.49元(住院费用明细载明自费药为2938.31元),门诊医疗费485元,合计9123.4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0月23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治各二周。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73.50元。原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6310.7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住院费用明细中载明的数额扣除非医保用药28475.04元(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自费药25536.7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自费药2938.3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非医保用药应先由交强险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高晓明、于洋承担。原告起诉前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淑珍右肘部损伤术后关节功能丧失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肘部损伤并尺神经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高淑珍右肘部损伤合并尺神经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50天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淑珍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周围神经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青岛三知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工资发放表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伤停止工作造成误工损失。提供原告之子王法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法尚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护理原告停止工作造成护理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标准认可100元/天。另查明,被告于洋系被告高晓明所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3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17775元(118.50元/天×150天)、误工费17775元(118.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1906.40元(3492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2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7361.19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晓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原告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车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晓明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高淑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此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晓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高晓明所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高晓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晓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或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高晓明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请求被告于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319.79元,提交了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为56310.7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住院费用明细中载明的自费药数额扣除非医保用药28475.04元,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核减自费药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770.79元(56310.79元+4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交强险设立宗旨,为充分维护受害人权益,自费药可优先从交强险限额部分负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自费药18475.04元(28475.04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高晓明赔偿;以上三项损失中扣除自费药的余额部分28295.75元(56770.79-28475.0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护理费17775元(118.50元/天×150天),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法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仅可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事实,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8.50元/天计算住院23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50天为宜”的鉴定意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间127天(150天-23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4155.50元(118.50元/天×23天+90元/天×12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775元(118.50元/天×150天),原告虽然提供相关证据欲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务工并获得工资收入,但考虑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以100元/天为误工费标准,误工费期限参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50天为宜”的鉴定意见,确认150天,故支持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906.40元(349220元×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25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2461.90元(14155.50元+15000元+41906.40元+400元+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461.90元(10000元+72461.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95.75元,合计110757.65元。被告高晓明应赔偿原告自费药18475.0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珍各项损失11075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晓明赔偿原告高淑珍自费药1847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淑珍对被告于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647元,原告高淑珍负担27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47元,被告高晓明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