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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建立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有灿,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天风,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有灿、被上诉人王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周天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王建立系案外人胡某所招用的人员,自2014年5月起在被告承建的万峰大厦工地上从事木工,工资每天220元,被告将木工部分分包给胡某。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案外人胡明锋(胡某的弟弟,在工地上负责考勤)陪同原告前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小指切割伤伴肌腱血管损伤,住院14天。经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误工60日、护理24日。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6194.61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70元(220元/天×21.75天/月×2个月)、护理费1612.40元(4031元/月×50%÷30天/月×24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以上合计69596.0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建立是否系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中受伤?对此原告进行了举证,主要证据系与原告一起做木工的证人王某、孙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记载的陪同人员资料。首先,一起做工的两位证人均陈述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虽然此二人当时并没有亲眼目睹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但当原告受伤后下楼经过他们时手部出血的情形都是看见的,并且还知道是实际承包人胡某的弟弟胡明锋陪同原告去的医院。于是,原告提交了上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患者坠床与跌倒告知书各一份(证据3),上面明确记载告知人和联系人的名字均登记为“胡明锋”,这恰恰与两位证人的证言相吻合,即当日受伤那天,因为实际承包人胡某不在工地上,由其弟弟胡明锋(工地上负责考勤)陪同原告一起去医院治疗。但对此被告却予以否认,并且进行了举证,提交了2014年11月份的考勤表,上面显示11月19日那天原告及两位证人均未出勤,故受伤地点不是在被告工地上。该院认为,该考勤表是被告的实际承包人单方制作,而且从形式上看考勤表左侧的人员名单与右侧的考勤记录无法一一对应,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还申请了实际承包人胡某两次出庭作证,但从其两次的证人证言分析,2014年11月19日当天其不在工地上,对于什么时候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先陈述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后又陈述去过医院住院大厅借钱给原告,明显前后矛盾。而且胡某陈述所有考勤记录均是他弟弟胡明锋制作,但对于医院告知书上“胡明锋”的签名是否系其弟弟的却声称不清楚,且被告对于胡明锋陪同原告去医院的事实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综上,就原、被告对此事实的举证和证据的剖析,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和基本情理,该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该院还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参照工伤标准赔偿的诉请之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立各项损失人民币6959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王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工地上受的伤无直接有效证据证明,既不符合事实,也有悖法理。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自述及二名证人证言,无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及二名证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均无异议,则完全可证明被上诉人及二名证人在2014年11月19日那天均没有在上诉人工地上班之事实。三、考勤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行为,无需双方制作,且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系经过公示,在与被上诉人及二名证人结算时也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为考勤表系单方面制作而予以否认不符常理。四、一审判决还认为形式上看考勤表左侧人员名单与右侧的考勤记录无法一一对应,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错误。之所以有不完全对应现象,是复印很淡所致,这并不影响其记录内容(即2014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及二名证人均未上班)的真实性。五、一审判决认为证人胡某的证言有矛盾,但这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9日不在上诉人工地上班的事实。六、一审判决按照220元一天计算被上诉人工资错误。工资是固定的,是按月发放的,上诉人不是按照6600元一个月来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规定的工资标准,不能按照220元一天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发生了事故伤害,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工伤赔偿的先决条件是进行工伤认定,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伤害的性质事实上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法院直接以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判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再退一步讲,即便通过了工伤认定,那么本案争议也属于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的规定,本案应先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通过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受理案件不符合规定。此外,本案还存在为什么被上诉人在受伤当时没有第一时间报告工地负责人等诸多疑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建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尊重事实,结合双方证据的基础上做出了公正公平正义的判决,被上诉人并无异议。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开庭中,一而再再而三地否认事实,歪曲事实,在上诉状中也同样以各种理由与措辞否认、歪曲事实,作为一家有着一定规模的企业,如此不诚信,令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相当失望。二、对于上诉人一直强调的出勤表,首先,并未如上诉人所说经过公示,且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公示,其次对于内容,左侧人员与右侧记录无法一一对应,上诉人认为是复印很淡所致系无稽之谈,内容上有多处修改的笔迹,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完全是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事后制作了该表,根本不可能是事先的考勤记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和基本情理,认定事实准确。三、至于是否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程序,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参照工伤标准予以赔付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是否系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王某、孙某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医院记载的陪同人员资料以证明其系在上诉人工地受伤。而上诉人亦提供了考勤表及胡某的证人证言加以否认。经审查,王某、孙某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医院记载的陪同人员资料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反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考勤表无制作人员签名,且左侧人员名单与右侧的考勤记录无法一一对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胡某的证人证言中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在上诉人工地做工时受伤的陈述亦前后矛盾。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当。二是是否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胡某,胡某又招用了被上诉人做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程序。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并请求上诉人赔偿,人民法院应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三是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王某、孙某的证人证言、胡某的证人证言中关于被上诉人工资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20元/天。上诉人虽提出了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20元/天。综上,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