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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市元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市元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海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惠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余键,黄彩娣,余力,许红三,王华军,陆安娜,大丰市元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海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惠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惠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朱明伟。委托代理人:赵明。委托代理人:董安娜。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力。委托代理人:宋美玉。被告:大丰市元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键。被告:大丰市海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键。被告:浙江金禾惠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钧。被告: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键。被告: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军。被告:余键。被告:黄彩娣。被告:余力。被告:许红三。被告:王华军。被告:陆安娜。被告大丰市元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海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惠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金禾惠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供应链公司)、大丰市元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元一公司)、大丰市海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电力燃料公司)、浙江金禾惠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惠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能源公司)、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余键、黄彩娣、余力、许红三、王华军、陆安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12月30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董安娜(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美玉,被告大丰元一公司、大丰电力燃料公司、金禾惠公司、中源能源公司、格莱特公司、余键、黄彩娣、余力、许红三、王华军、陆安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键、黄彩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键、黄彩娣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额度75000000元内为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源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源能源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额度75000000元内为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元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丰元一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大丰港北区C6区,纬二路北侧,经七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大土(38)国用(2007)第078号]为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最高额度为37761300元,并于同年9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丰电力燃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丰电力燃料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大丰市海洋经济开发区经七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大土(38)国用(2006)第141号]为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最高额度为15000750元,并于同年9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余力、许红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力、许红三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在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金75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键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富巷南二小区126幢5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为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最高额度为605000元,并于同年9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彩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黄彩娣分别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京华茗苑30幢201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06)第06984号]、余姚市城区滨江新村19幢1**室[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6)第13544号]、余姚市城区文山路5**号[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8)第03222号]、余姚市城区锦XX园2幢16**室[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10020号]、余姚市城区长安新村北区14幢1**室[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08047号]、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北3小区12幢3**室(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地产为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均为自2014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二份合同的最高额度分别为990000元、6600000元,并分别于同年9月15日、9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格莱特公司、被告王华军和陆安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二份,约定:被告格莱特公司、被告王华军和陆安娜分别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最高保证额度为债权本金3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禾惠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禾惠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最高保证额度为债权本金3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信甬余银贷字第15009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年利率6.44%,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9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6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键、黄彩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键、黄彩娣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最高保证额度为债权本金75000000元内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源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源能源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最高保证额度为债权本金75000000元内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信甬余银贷字第1502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向原告借款22500000元,年利率6.305%,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9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22500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信甬余银贷字第1502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向原告借款24800000元,年利率6.305%,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9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24800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信甬余银贷字第1502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年利率6.305%,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9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信甬余银贷字第1502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向原告借款11700000元,年利率5.98%,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9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11700000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支付的费用。现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其余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第13.3.4条及13.4.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各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096号、第150227号、第150248号、第150249号、第1502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大丰元一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丰港北区C6区纬二路北侧、经七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大土(38)国用(2007)第078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77613**元内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以被告大丰电力燃料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丰市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经七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大土(38)国用(2006)第14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08**元内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以被告余键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富巷南二小区126幢5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5000元内优先受偿;6、原告有权以被告黄彩娣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京华茗苑30幢2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06)第0698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900**元内优先受偿;7、原告有权以被告黄彩娣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滨江新村19幢1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6)第1354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900**元内优先受偿;8、原告有权以被告黄彩娣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文山路557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8)第03222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400**元内优先受偿;9、原告有权以被告黄彩娣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2幢16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1002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900**元内优先受偿;10、原告有权以被告黄彩娣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长安新村北区14幢103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0804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800**元内优先受偿;11、原告有权以被告黄彩娣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北3小区12幢306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内优先受偿;12、被告金禾惠公司、格莱特公司、王华军、陆安娜对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被告中源能源公司、余键、黄彩娣、余力、许红三对借款本金7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拟证明涉案借款及担保事实的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各5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5份,房产证7份,土地使用权证7份,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9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8份;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二、拟证明涉案借款相对应归还的原借款事实的证据:1、(2014)信甬余银承字第14962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承兑汇票3份、《煤炭购销合同》2份、转账支票、进账单各1份;2、2014信甬余银贷字第140268号、2014信甬余银贷字第140269号、2014信甬余银贷字第1402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进账单各3份;3、(2014)信甬余银承字第149817号、(2014)信甬余银承字第14982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承兑汇票、《煤炭购销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各2份,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1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进账单各1份;4、2014信甬余银贷字第1403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进账单各1份;5、银甬余字/第15934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承兑汇票、《煤炭购销合同》各2份,转账支票、进账单各1份。三、拟证明被告金禾惠公司原已提供担保的证据: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余银最保字第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大丰元一公司、大丰电力燃料公司、中源能源公司、余键、黄彩娣、余力、许红三共同答辩称:担保事实。因借款未到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金禾惠公司、格莱特公司、王华军、陆安娜共同答辩称:本案主合同借款用途均为“归还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暂借款”,被告王华军、陆安娜、格莱特公司、金禾惠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未知晓借款的实际用途,原告与主债务人即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亦未通知被告王华军、陆安娜、格莱特公司、金禾惠公司,原告与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构成恶意串通骗取被告王华军、陆安娜、格莱特公司、金禾惠公司担保,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王华军、陆安娜、格莱特公司、金禾惠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未到期,仅2015年9月份利息逾期,主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格莱特公司、王华军、陆安娜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4日记账凭证及进账单各2份、2014年12月3日记账凭证及进账单各2份、2014年12月4日记账凭证2份及进账单3份,拟分别证明2014信甬余银承字第149787号、2014信甬余银承字第149817号、2014信甬余银承字第149825号和2014信甬余银承字第14039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款项系用于归还转贷互助基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各被告尤其是被告金禾惠公司、格莱特公司、王华军、陆安娜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构成以贷还贷或原告与主债务人串通损害其利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在下节予以阐述。被告格莱特公司、王华军、陆安娜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在该证据真实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被告格莱特公司、王华军、陆安娜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记载的借款用途与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的用途为准,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格莱特公司、王华军、陆安娜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变更为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二、本案原告诉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均为“归还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暂借款”。三、1、合同编号为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09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6000000元通过“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用于协议编号为(2014)信甬余银承字第14962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补足保证金;2、合同编号为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2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22500000元通过“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分别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余银贷字第140268号、140269号、1402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8750000元、8750000元、5000000元,(2014)信甬余银贷字第140268号、140269号、1402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均为“日常经营周转”;3、合同编号为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2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24800000元通过“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1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24800000元,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1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归还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暂借款”,该借款通过“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分别用于协议编号为(2014)信甬余银承字第149817号、14982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补足保证金15000000元、9800000元;4、合同编号为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2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10000000元通过“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2014)信甬余银贷字第1403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0000元,(2014)信甬余银贷字第1403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归还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暂借款”;5、合同编号为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2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11700000元通过“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用于编号为银甬余字/第15934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补足保证金。四、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禾惠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禾惠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最高保证额度为债权本金3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王华军、陆安娜、格莱特公司、金禾惠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意见部分与事实不符,虽然本案诉请的借款约定的用途均为“归还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暂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可能符合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但所归还的借款除了(2014)信甬余银贷字第1403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仍为“归还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暂借款”外,其余归还的借款用途或为“日常经营周转”,或为补足承兑汇票保证金,而且上述所归还的借款时间均在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被保证的主债权”或“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故对该四被告的部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华军、陆安娜、格莱特公司关于与(2014)信甬余银贷字第1403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对应的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2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10000000元的意见成立,该三被告对此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被告余键的抵押房产在发放贷款时已被查封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中源供应链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各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合理,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096号、第150227号、第150248号、第150249号、第1502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096号、第150227号、第150248号、第1502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6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2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如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大丰市元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丰港北区C6区纬二路北侧、经七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大土(38)国用(2007)第078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77613**元内优先受偿;以被告大丰市海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丰市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经七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大土(38)国用(2006)第14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08**元内优先受偿;以被告余键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富巷南二小区126幢5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5000元内优先受偿;以被告黄彩娣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京华茗苑30幢2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06)第0698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900**元内优先受偿;以被告黄彩娣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滨江新村19幢1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6)第1354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900**元内优先受偿;以被告黄彩娣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文山路557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8)第03222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400**元内优先受偿;以被告黄彩娣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锦XX园2幢16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1002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900**元内优先受偿;以被告黄彩娣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长安新村北区14幢103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0804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800**元内优先受偿;以被告黄彩娣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北3小区12幢306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金禾惠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中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王华军、陆安娜共同对第二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余键、黄彩娣、余力、许红三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中借款7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大丰市元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海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惠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余键、黄彩娣、余力、许红三、王华军、陆安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300元,由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余键、黄彩娣、余力、许红三共同负担,被告大丰市元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213628元共同负担,被告大丰市海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对其中的84864元共同负担,被告浙江金禾惠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69720元共同负担,被告王华军、陆安娜共同对其中的169720元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