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伟伟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于,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刘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焯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巨某某(在逃)打电话约好晚上到曲沃县盗墓,刘某某携带自己购买的一副洛阳铲来到曲沃县,于晚上22时许到达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曲沃县羊舌墓区,刘某某在墓区等巨某某准备探墓时,被曲沃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巨某某打电话约好晚上到曲沃县盗墓,刘某某携带自己购买的一副洛阳铲具从临汾乘车来到曲沃县,并于晚上22时许到达全国重点保护单位曲沃县羊舌墓区,刘某某在墓区准备探墓时,被曲沃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曲沃县公安局出具的铁制铲具,证明刘某某被抓获时携带盗墓工具一个。2、书证。曲沃县文物旅游管理中心出具的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墓葬编辑,证明编号为7-0528-2-012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羊舌墓地系西周至春秋时代古墓葬,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曲沃县文物旅游管理中心出具的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等证明材料,证明羊舌墓地位于曲沃县史村镇羊舌村南高岭上,东西的台地两侧沟为界,南至晋侯高速公路北250米处,北至羊舌村南砖窑。南北800米,东西1000米,分布面积约80万平方米,初步分析,此处是周代的晋国国君墓地。曲沃县公安局史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我所民警在羊舌墓区巡逻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自称刘某某,经盘查并对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发现一副盗墓工具洛阳铲,将其带至派出所询问,刘某某供述其准备实施盗墓的犯罪行为。曲沃县曲村镇小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我村村民巨某某同妻子长期在外地打工,地点不详,也无联系方式。3、辨认笔录。刘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免冠照片中,指出6号就是准备与其一起参与盗墓的人。曲沃县公安局史村派出所出具的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前述6号照片人员姓名巨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曲沃县曲村镇小巨村村民。4、勘验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4)2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曲沃县史村镇羊舌村燕泽明家空地上,经刘某某指认,在该处准备实施盗掘国家古墓葬时被抓获。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二小”约好在曲沃县册村口见面,结果没等到“二小”,自己便顺着小路跑到了羊舌墓区,准备探墓。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曲沃羊舌古墓区准备盗掘古墓葬,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所有权,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且当庭认罪、悔罪,并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世强审 判 员 王东红人民陪审员 王晋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