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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潭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符长秀与聂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宜潭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符长秀。被告聂国平。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符长秀与被告聂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青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长秀、被告聂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长秀诉称,2015年,被告聂国平驾驶FR两轮摩托车带人行驶至石宁线305KM+500M时遇原告驾驶三轮自行车由世纪大桥左转弯向河桥林场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510.70元。并造成损失护理及原告误工费3696.06元,被告应付住院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36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同时造成原告丈夫因妻受伤护理误工费1380元,原告因伤不能劳动损失450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26706.76元。由于被告不服从县交警大队的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聂国平赔偿原告人民币2670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聂国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第2组:宜黄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在宜黄县人民医院产生了门诊费用512.1元的事实。第3组:宜黄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宜黄县中医院就诊,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998.16元的事实。第4组: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后被评为轻伤二级,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第5组:工作证明、务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及原告丈夫(封年财)的收入情况。被告聂国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聂国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聂国平对原告符长秀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是2015年10月24日发生的,原告是2015年11月31日才去住的院;对第5份证据认为护理费用按照原告丈夫的收入300元每天计算过高,对于原告的工资为1500每月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3组证据,原告陈述当时是因为无人照顾所以才没有住院,后来手一直痛到受不了才去住了院,该陈述能宜黄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中所记载的内容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5组证据,关于原告丈夫封年财的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务工合同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聂国平驾驶赣F两轮摩托车(车上另载有三人)在宜黄县凤冈镇六里铺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石宁线305KM+500M时遇原告三轮自行车驾驶由世纪大桥左转弯向河桥林场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及其车上人员受伤以摩托车、三轮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聂国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长秀受伤后当日到宜黄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512.1元,之后在家休养。后原告因被撞伤的右腕关节持续肿痛、活动障碍,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宜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998.16元,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2、定期复查X线(30天),门诊随诊,不适就诊。2015年12月9日,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法医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符长秀因外力作用至右桡骨远端骨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10.2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收入为1500元/月,被告无异议,本院按50元/天计算,原告因伤在家休养7天,住院6天,医嘱休息1个月(30天),误工费共计2150元(50元/天43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6天,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117.11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702.66元(117.11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天15元/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6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6天30元/天);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700元鉴定费有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422.92元。本院认为,原告符长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宜黄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国平应对原告符长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被告聂国平应赔付原告符长秀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10.26元、误工费2150、护理费7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人民币7422.9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及超出法定计算标准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符长秀经济损失7422.92元。二、驳回原告符长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6元,依法减半收取233.83元,由被告聂国平负担25元,原告付长秀负担20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青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