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州金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余天毅、张新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金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余天毅,张新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金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郑成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天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竹。上诉人温州金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天毅、张新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金塔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温州市金塔皮革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变更为金塔公司。被告余天毅、张新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至4月间,余天毅向金塔公司购买二层皮计340027元,期间余天毅已支付货款92632元,并向金塔公司退回价值97395元的货物。2014年11月6日,经金塔公司与余天毅结算,由余天毅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余天毅今欠温州市金塔皮革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整。嗣后,金塔公司向余天毅催讨货款未果。2014年12月4日,金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余天毅、张新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经金塔公司与余天毅结算,由余天毅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余天毅今欠金塔公司货款150000元整。嗣后,金塔公司向余天毅催讨货款未果。故金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余天毅、张新竹共同偿付金塔公司货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天毅、张新竹承担。余天毅、张新竹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金塔公司与余天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余天毅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现金塔公司要求余天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故金塔公司主张本案货款系余天毅、张新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不予支持。余天毅、张新竹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判决:一、余天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塔公司货款150000元;二、驳回金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余天毅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50元,由余天毅负担。金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余天毅、张新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3月至4月以余天毅名义向金塔公司购买二层皮共计340027元,期间退货97395元,己付货款92632元;于2014年11月6日经结算欠金塔公司货款150000元。后余天毅、张新竹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余天毅、张新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金塔公司要求余天毅、张新竹共同偿付货款15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以“合同具有相对性,故金塔公司主张本案货款系余天毅、张新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不予支持”为由,驳回金塔公司要求张新竹共同偿还的诉请,与法有悖。据此,上诉人金塔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余天毅、张新竹共同偿付金塔公司货款150000元。被上诉人余天毅、张新竹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塔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天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6日余天毅尚欠金塔公司货款150000元的事实,由余天毅出具给金塔公司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对该欠款,余天毅理应予以支付。现金塔公司要求余天毅支付该货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就被上诉人张新竹是否应共同偿还本案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余天毅、张新竹原系夫妻关系,虽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双方买卖关系发生在2014年3月至5月,是在余天毅与张新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余天毅、张新竹既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双方约定的属于余天毅的个人债务;况且,在本案一、二审中,余天毅、张新竹均未就本案债务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余天毅、张新竹的共同债务,金塔公司要求余天毅、张新竹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虽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对纠纷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二、余天毅、张新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温州金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余天毅、张新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